如何才能更好的實現公正司法的目標
壹、成長閱歷———公正思想的源泉
壹個人的某種思想的形成通常與他的成長經歷有著密切的關系,丹寧勛爵的公正想之所以形成,正是由他的家庭背景和成長經歷所決定的。1899年丹寧出生於維多利時期受人尊敬的富裕之家,他的祖先是丹麥人,而丹麥人與法律有著天然的關聯,據考證,“法律”(law)這個詞本身就是丹麥語中的壹個詞。平時,丹麥人喜愛爭論,他們喜歡聚在壹起進行法律辯論。這種傳統對丹寧產生了較大影響,他在自傳《家庭故事》裏曾寫到:“也許這就是我現在在判決之前為什麽喜歡聽法律辯論,而不願意將它們都寫下來的原因吧。”〔2〕丹寧出生後,父母給他取教名為阿爾弗雷德,也與法律有關系。因為1899年正好是英國盎格魯-撒克遜時期著名的統治者阿爾弗雷德去世後壹千年。阿爾弗雷德在位期間非常重視法律,關註法律的良善和公正,當時的百姓都很尊敬他。正好壹千年以後,丹寧出生,因此,他的父母取“阿爾弗雷德”為他作教名,希望丹寧長大以後也能像那位國王壹樣關註法律,富有公正思想。
丹寧的父母都是非常正派的人,“父親善良,有思想,受到大家的熱愛。媽媽堅強,做事有決心,從不講廢話。”〔3〕這些品格對幼小的丹寧思想品格的形成起到了潛移默化的作用。特別是他的父親擔任陪審員的經歷對丹寧的影響更大。丹寧的父親主要職業是經營綢布店,但是曾被政府應召在巡回法庭當陪審員,幾乎每天都去法院。陪審制度是英國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之壹,它原本為法國的制度, 1066年隨著諾曼入侵被帶入英國,給英國的法律打上了深深的印記。丹寧的父親在擔任陪審員期間,工作認真,為人公正,據說當時的紅衣法官約翰·勞倫斯對他印象很好。丹寧也深感受父親思想熏陶較多,他說:“早在我參加陪審團時,我就知道有關陪審團的壹些事情。他是戶主,而且完全有資格擔任陪審員。陪審是這樣壹種工作,它為壹般人上了有關公民權的最有用的壹課。它是壹門在以前八百年間代代相傳的課程。被任命為陪審員的英國人在主持正義方面確實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4〕因為當時的陪審員必須具備這樣的品質:他們必須能將自己壹般的判斷力用在需要作出判斷的工作上;必須具有關於世界和人的知識;具有個人從屬於社會這種概念,做到公平合理這種願望是他們行動的動力;尤為重要的是,他們都願意努力爭取對他們要解決的爭端作出公平的決斷。〔5〕因此,英國民眾將陪審團參與法庭審判作為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的重要手段。那麽,生活於這種社會環境和家庭氛圍當中的丹寧,其思想自然也受到這種公正價值觀念的影響,以致年僅10歲的丹寧就萌生了長大當壹名公正的使者———律師的念頭。“有壹次———當時我大概10歲———我擡著頭對媽媽說:‘我想,我應該當律師’。”〔6〕盡管當時他還不明白律師是幹什麽的,但是他已知道律師與陪審員壹樣是正直的人,是維護社會公正的人。
而求學期間是丹寧公正思想形成的重要階段。自上小學起,丹寧就非常喜歡讀書,他說,“我讀了很多書,而且讀得很快。”〔7〕壹戰爆發後,老師前去打仗,丹寧就自學,他自學了微積分、動力學、統計學等課程,讀了很多英國文學經典。這些課程及經典對丹寧後來理解社會及法律問題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尤其是英國文學經典中所塑造的正面人物形象對丹寧的思想產生了的極大的震撼。據丹寧回憶:“從青年時起我就熟悉英國詩人丁尼生的詩,後來壹直鞭策著我:騎士的圓桌多麽公正/光榮的團體,男人的精英/它是那非凡世界的象征/謠言,我們不講;誹謗,我們不聽/走遍天涯海角,去把人間的邪惡踏平。”〔8〕
就這樣,丹寧通過自己的勤奮自學於1916年10月考上了牛津大學的馬格德林學院,學習數學專業。也就在牛津大學學習數學的同時,丹寧開始大量閱讀法律經典,包括拉丁文的《查士丁尼皇帝法典》(Institutes of the Emperor Justinian )以及《聖經》的經文。他將所讀到的著作中有關“公正”的格言都壹壹摘錄背誦下來,這些法律經典對丹寧公正思想的形成產生了巨大影響。《查士丁尼皇帝法典》的開頭幾句是:“公正是公平待人的永恒目的。”/“法律是關於神和人的學問———是關於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學。”/“法律的格言是:為人正直,勿傷鄰居,公平待人。”這幾句已經廣泛流傳了數百年,對丹寧影響深遠,他認為這幾句表達了所有時代的法律的道德和哲學基礎。當時的牛津大學馬格德林學院每個人都會說: Ius suum cuique(公平待人)。〔9〕可見,《查士丁尼皇帝法典》對人們公正思想的形成影響之深遠。而《聖經》上的幾句格言:“世人那!神已經指示妳們他喜悅的事,那就是要妳們行公義,施憐憫,存謙卑的心與神同行。”也對求學期間的丹寧影響很大,使他在後來的法律實踐中“行公義”。直到80多歲後,丹寧仍清晰地記住《聖經》上的這幾句格言。
在成長的過程中,丹寧受英國著名法官公正思想的影響也是非常明顯的。在《法律的未來》壹書中,丹寧專門提到了壹些他所崇拜的法官。英國是壹個具有公正傳統的國家,而對司法公正思想作出有力闡發的是那些不朽的法官們。例如,亨利·布雷克頓提出了“國王不受制於人,但受制於上帝和法律”的要求,以確保法律公正。弗朗西斯·培根對法官的警示:壹次不公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猶烈。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愛德華·科克“作為首席法官,他是聰明的、公正的。”〔10〕特別是科克大法官在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期間,為了司法公正,敢於與國王抗爭。在1617年的薪俸代領權案件〔11〕中,國王派人送信給科克,讓科克同國王商議之後再審理此案,被科克斷然拒絕。科克認為,“如果服從陛下的命令,停止審案,那麽就會拖延實施公正。這是違反法律的,也是違反法官的誓詞的。”〔12〕科克的這壹行動遭到國王的報復,很快被國王免去了法官職務。但是,在英國民眾的心目中,科克永遠是公正的化身。丹寧所崇拜的另壹名法官兼法學家———曼斯菲爾德,也是因為曼斯菲爾德具有把公平和良心的原則輸入到我們法律的固定公式之中的品格,“他使法律擺脫了陳規舊套,細枝末節和壹些狹隘的想法。他把廣泛的公平與合理的原則帶進了法律之中。”〔13〕丹寧盛贊曼斯菲爾代寫論文德對司法的態度:實現公正,即使天塌下來(Fiat justitia, ruat coelum)。著名法官沃爾西也是丹寧所尊敬的前輩,丹寧曾指出,“《亨利八世》中沃爾西的勸告———‘做人要公正,不要怕’等等符合我的哲學,也是我追求的目標。”〔14〕顯見,英國歷史上的上述著名法官和法學家關於公正的各種註解,對丹寧司法公正思想的生成起到了關鍵性作用。
總之,丹寧勛爵的司法公正思想是在英國的社會環境、家庭及教育影響之下形成的,對他後來在律師和法官職業生涯中,堅持公正司法、忠於職守奠定了牢固的思想基礎。丹寧在他的壹生中,始終不渝並卓有成效地貫徹司法公正的原則,為實現司法公正作出了不懈的努力。1981年,丹寧在《家庭故事》壹書中將自己的人生哲學概括為三條,其中第壹條就是“實現公正”。的確,他為實現司法公正奮鬥了壹輩子,實在可敬可佩。
二、法律公正———司法公正的基礎
公正(Justice)是人類社會的永恒話題,它是法律的根本出發點。早在古希臘時期,壹些思想家就洞察出:在所有實現公正的手段中,法律是最有希望的。人們通常將公正視為法律制度應當具備的優良品質,法律只有在公平正義中才凸顯其良善性,理想的法律往往成為公平正義的化身。而公正是法的首要價值,通常認為,“良法”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作為良法必須內蘊公正的精神,它要反映客觀規律,符合時代潮流,代表人民意誌等,稱其為法律公正或者公正的法律。也就是說,法律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礎,司法公正實為法律公正的現實化。鑒於此,丹寧勛爵在自己的著作中多處闡述了法律公正問題。
丹寧極力主張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他認為“法律是涉及公正的,什麽是公正”?“我要提出的只是,公正不是妳們能看到的什麽東西。它不是壹時的,而是永恒的。壹個人怎樣才能知道公正是什麽呢?法律是在我們日常事務中運用公正———盡管還不是完全正確地運用。”〔15〕他還指出,人民服從法律的重要原因在於法律是公正的,“人民尊重那些真正正確和公正的法律規則,並希望他們的鄰居也服從它們,當然,他們自己也服從它們;但他們對那些不公正的法律的感覺是不壹樣的。如果要人們感到對法律有壹種義務感,那麽法律就必須盡可能地與公正保持壹致。”〔16〕也就是說,只有“良法”才能獲得普遍的服從,這與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壹脈相承。丹寧所主張的公正法律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符合自然公正的原則。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是西方社會的壹條最基本的法則,〔17〕也是英國法院采行的壹條最基本的憲法原則,在法律上它適合於壹切案件的審理。它包括法官在審案時不得偏袒任何壹方,必須給予被告以充分的辯護、申訴的權利等。在丹寧那裏,“無疑,倘若壹個裁判未遵守自然公正法或者偏袒,其判決是無效的;而且可以以調卷令撤銷,或以宣告無效來達到這種效果。”〔18〕例如在《坎達訴馬來亞政府案》中,丹寧指出,防止偏袒的法則和申訴的權利經常被稱為自然公正的基本特征,它們是支撐自然公正的壹對柱石。羅馬人曾用Nemo judex in causa sua, andAudi alteram par-tem表示“任何審案法官不得偏袒任何壹方”,如今經常用這樣兩個詞表達無偏和公正。丹寧指出,“在每壹個案件中,不管妳是采用由執政官掌握的羅馬衡平法還是采用由大法官掌握的英國衡平法,衡平法都會提出自然公正的原則。衡平法主張這些原則高於當時存在的所有法律,因此,應該求助於這些原則去減輕法律的嚴厲性,軟化法律的僵硬性。”〔19〕在法律思想史上,普通的公平正義觀念往往都是和自然法聯系在壹起的,特別是在人類發展的早期,“自然法往往被理解為壹個符合正義要求的、完整的和現成的規則制度,而不管它們在壹國的實定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達。”〔20〕並且,“自然正義規則是為了確保法律秩序得到公平的和有規則的維持。”〔21〕當然,英國的衡平法(Equity)最能體現公正的精神,它遵循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則,對普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進行審理。衡平法與自然公正原則是壹致的。
其次,在丹寧看來,“公正”是憲法的精神內核。這種精神“它首先植根於人生來就有的追求正義的本能,這種本能引導我們相信什麽是正確的,什麽是不正確的,這是社會的真正基礎。”〔22〕它是由我們長期的經歷和傳統而形成的壹種氛圍,感覺得到,卻看不見;體會得到,卻不能學。例如在威廉·盧夫斯大廳曾進行過對培根的公正判決和對薩默斯的公正赦免,在這座大廳,查理曾平靜地面對高等法庭,挽回了自己的聲譽……它不是他的智力產品,而是他的精神產品。宗教關心的是人的精神,人憑著這種精神就能認識到什麽是公正。〔23〕不難判斷,丹寧強調“公正”是法律的核心品質,是立法、司法的指導思想。正如羅爾斯的正義首先適用於制度正義壹樣,公平正義是制度尤其應該具有的美德。
復次,丹寧認為,英國的普通法律應該內蘊公正的精神,體現公正的理念。早年,科克大法官曾說過:“如果國會的法令與正義和公理是相矛盾的,或者是不協調的,或者是不可能執行的,那麽普通法就要加以控制並裁決該法令無效。”〔24〕也即是說,如果法律違背了正義和公理的精神就得加以廢除。壹方面,“英國的普通法被描繪成‘理智的男人’,他關心他人的安全就跟關心自己的安全壹樣,這種優秀的但也是討厭的人物像壹座豐碑樹立在我們的公正的法庭上,他徒勞地要求他的同胞照著他的榜樣去規定自己的生活……”〔25〕英國“普通法有很多表明公正和美好感覺的原則,這些原則有利於全世界各民族和各種膚色的人民。”〔26〕誠如英國學者理查德·克萊頓和休·湯姆森所言,在普通法中,“nemo judex in causa sua (nobody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audi alteram partem(hear the other side)———應當聽取另壹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27〕長期以來,這兩者被視為公正審判的最低限度原則。
再次,丹寧所認為的公正法律必須不斷更新。丹寧指出:“法律應該得到修正,以保證實現公正,或者盡可能地接近公正。”〔28〕法律應不斷更新才符合公正的精神,以滿足公正司法的需求。“那些由19世紀的法官們確立的法律原則———盡管適合當時的社會狀況———但是不適合20世紀的社會需要和社會見解……”;“必須記住,無論哪壹項法律什麽時候被提出來考慮,人們都沒有能力預見到在實際生活中可能出現的多種多樣的情況。”〔29〕當然,這壹任務多半由法官來完成。丹寧認為,法官在審案和判案的過程中,應該隨著社會的變化和時代的發展創造出與生活的步調相壹致的公正判案原則。他常常在上議院發言指出,要實現法律的公正就需要對法律進行創造性的解釋。〔30〕社會生活的變遷,法律必須更新,否則難以體現公正。
最後,法律條文在適用過程中必須結合公正理念,按照英國歷史上的著名法官托馬斯·沃爾西的觀點: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離開法律文字去追求理智和公正所要求的內容,追求公正本來的意圖。也就是說,去減輕和軟化法律的殘酷性。沃爾西在大法官法院主持了14年,出庭審判總是守規守時,在實現司法公正方面成就卓著,他的判決被認為是公平合理的,他的司法工作聲譽很高。丹寧認為這些主要歸功於沃爾西堅持法律公正的原則,丹寧在自己的司法生涯中也以沃爾西為榜樣,堅持法律公正,為實現司法公正不懈努力。在長期的法律工作中,丹寧勛爵親身見證了英國法律的發展歷程, 1984年他在《法律的界碑》壹書裏提到:“可以說,在我任職的時間內法院已經重新發現了新的衡平法。它是公平的、合理的、也是靈活的,但‘不像大法官的腳’,是變化無常的,這是壹個偉大的成就。”〔31〕事實上,在任何壹個法律制度中,社會公眾對司法過程中那個扮演著“主持正義角色”的裁判者都有壹種最基本的預期,這就是當他借助於公***權力來平衡那些相互沖突的利益時,應當使爭議的各方所得到的利益或不利既不比他們“應得的壹份”多,也不比他們“應得的壹份”少,否則就會被認為背離了司法公正的要求。〔32〕有如學者所言,“司法公正是壹種法律之內的正義,這意味著它是以合法性的形態存在著的正義,同時,也意味著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制度倫理意義上的正義。”〔33〕
總之,在漫長的職業生涯中,丹寧勛爵為英國法律的公正作出了傑出的貢獻。司法是壹種適用法律的過程,其公正與否,首先取決於所適用之法是否公正。如果法律本身就不具有公正的性質,司法適用法律的方式再準確、再科學、再高明,也只能得出壹個不公正的結果。〔34〕因此,作為法律職業只有在追求法律公正的前提下,才能實現職業自身的公正性,無論律師或是法官在追求和實現公正的道路上,應該堅持從法律公正做起。
三、律師公正———司法公正的力量
在英國,律師與法官作為法律職業***同體的主體,依靠各自的知識,既各自忠實地履行著法律賦予的不同職責,又***同追求著司法公平與正義目標的實現,保證著司法的公正和社會的秩序,在司法系統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因此在英國,律師是壹個“精英的職業階層,有較高的社會地位,豐厚的薪酬待遇,並且在適用法律上處於核心地位。”〔35〕可以說,英國律師是司法公正的追隨者。在丹寧的心目中,追求和實現公正是律師的天職。無疑,律師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由於自小對法律的熱愛和向往,〔36〕使丹寧在1920年大學畢業選擇職業時,再次將目光轉向了法律領域———當壹名律師。1921年10月,他再次回到馬格德林學院,拿起法律課本,開始學習法律。後來,丹寧又進了林肯律師學院, 1922年10月開始直接在律師事務所實習,開始了自己的法律職業生涯。在這裏,丹寧進壹步接受專業訓練,思想也更加成熟。就在林肯律師學院圖書館的中央,有壹尊雕像,那是當時最偉大的辯護律師———托馬斯·厄斯金。托馬斯·厄斯金從事律師工作期間,始終將公正作為自己追求的目標,他有壹名言:“我將永遠不遺余力地維護英格蘭律師的尊嚴、獨立和正直,沒有這些無私的公正———英格蘭法最有價值的部分———就不能存在。”〔37〕托馬斯·厄斯金的這壹名言,丹寧銘記在心,並常常對他的學生們重復這段名言。可見,托馬斯·厄斯金作為壹名律師的公正思想對丹寧有很深的觸動,丹寧在自己20余年的律師職業〔38〕中,也壹直堅持公正原則,為實現司法公正而奮鬥著。
首先,丹寧主張律師自身在思想觀念上應追求公正,不懈努力,“正像科學家尋求真理壹樣,律師應該尋求公正;正像科學家通過很多實例自己得出壹般命題壹樣,律師也應該通過很多判例自己建立壹般的原則;正像科學家發現自己的命題不適於所有實例時就修改,或者發現自己的命題是錯誤的時候就得完全拋棄壹樣,律師發現自己的原則不適於所有情況時就應該進行修改,或者發現它們會產生不公正的結論的時候就應該拋棄。”〔39〕在丹寧看來,只有通過這種辦法,律師才能為實現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作出貢獻。觀念決定行動,壹個人只有在思想觀念中樹立起公平正義的意識,才能在行動中切實表現出來。為此,丹寧還批評了某些律師片面依賴法規忽視公正的思想,指出,對壹些律師來說,法規就是壹切,正確與否沒有關系。他們經常咬文嚼字而忽視法律條文的實質,他們反復推敲文字,然後在使用上不敢越雷池壹步。詞義對他們來說是法律上的事而不是平民百姓的事。那些對社會有責任感的律師,應該盡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則和公正保持壹致。如果他做不到這壹點,他將失去人民的信任,法律也會名譽掃地,國家的穩定將會因此而動搖。〔40〕他把壹些“只關心法律事實上是怎樣,而不是它應該怎樣”的律師比做“只知砌磚而不對自己所建築的房子負責的泥瓦匠”。〔41〕這個比喻很恰當地批評那些只知道處理案件本身,而不顧及案件處理公正性的問題,強調律師應該關註所處理案件背後的公正精神。
其次,丹寧認為律師應不斷學習,只有專業過硬,才能公正執業。律師是依靠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和技能,服務於社會公眾的壹種自由職業。在普通法系國家,律師與法官壹樣,在參與司法審判實踐時,要利用自己的經驗和技能,解釋成文法,尋找與案件最相類似的判例來適用,需要通過自己的知識、訴訟經驗以及長期所養成的判斷力進行仔細的推敲和認定,才能公正處理案件。丹寧深切地理解這壹點,他指出:“毫無疑問,律師的任務———也是法官的任務———(解釋成文法)是找出國會的意圖(符合公正精神)。當然,在尋找國會的意圖時,妳必須從成文法所使用的詞句開始。”〔42〕對於參與訴訟的律師來說,他必須在訴訟的整體意義上,遵循法官的判例,來把握法律適用的真諦,即通過認真研究法官對判例的適用,努力找出與本案事實、性質最相似的判例,引證對本案最有利的適用,說服法官作出有利於本案當事人、符合公正精神的判決。所以,“我在學習律師時,我在圖書館花了很多很多時間———就像現在的學生壹樣。我當上律師以後,我仍在那裏花很多時間,查找案例。”〔43〕以致丹寧認為律師是所有專業人員當中最勤勉的,只有不斷學習,才能具備公正執業的條件。
在當律師初期,丹寧壹邊從事律師工作,壹邊參與編輯《史密斯判例集》,定期去溫切斯特和埃克賽特的巡回法庭,聽取並決定“與實現公正有關的訴因”。就這樣,丹寧在當了15年的新進律師之後不久,由於出色的表現被授予“王室法律顧問”的稱號, 1938年4月7日他穿上了絲袍,開始從事王室法律顧問的工作。此時的丹寧工作更加認真,成績卓著,贏得了贊譽:“有壹位律師,是壹位傑出的人,審慎、聰明……由於他的學識和名望,他領受過許多酬金和贈予的衣物,再也沒有比他還忙碌的人,而近來他越來越忙了。自從威廉壹世以來,每壹件法案判例他都記得清楚,每壹條法令,他也能逐字背得出。”〔44〕可以說,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精湛為丹寧律師職業地位的提升、名譽的確立提供了保障,更重要的是為其公正執業、實現司法公正掃清了障礙。
復次,丹寧主張律師在為當事人服務的過程中應堅持法律公正,不應無原則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在英國的法庭上,律師對於自己所知曉的與其所受理案件相關的判例即使不利於當事人,原則上也應在法庭上陳述。有學者認為,這種做法主要源於這樣壹種理念:出庭律師除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外,更重要的還是應該根據公正原則幫助法院發現案件事實真相,從而實現司法公正。〔45〕從這個意義上,不難推斷:律師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值得壹提的是,律師還通過法律援助的形式保障司法對弱勢群體的公正。丹寧指出,“我常說,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46〕律師法律援助在英國早期是出於壹種慈善動機,是對貧窮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幫助,屬於律師良心和道德上的義務。隨著資本主義制度的發展及人權觀念的傳播,法律援助轉化為壹種國家的政治責任。“二戰”後,資本主義的經濟發展和政治變化使社會本位思想成為主流,法律援助成為國家保障當事人之間真正平等的義務,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面實現公正司法的理想和目標。丹寧所提倡的法律援助正好與這種潮流相適應,也是律師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之壹。
再次,“公正是與制度性因素相關的正義。”〔47〕在丹寧等法學家的倡導下,英國逐步建立了律師的相關制度,使得律師公正有制度做保障,具體說來,英國律師負有以下義務:其壹,維護職業獨立性的義務,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幹涉,並須單獨開業;其二,維護職業聲譽的義務,不得作廣告或招徠業務;其三,忠於委托人不得欺騙委托人;其四,忠於法院,若委托人的具體要求與辯護律師對法院的義務有抵觸,“辯護律師必須對此不予理睬,否則將要為此承擔責任。”〔48〕這些義務為律師公正執業,實現公正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使得律師“正如廣大公民所了解的律師的命名———正直和高尚的楷模”。〔49〕並且,在英國律師的職業意識中,任何對經濟利益的追逐,或因追逐利益被當事人所支配,犧牲自己的獨立地位或原則,都是對自己神聖職責的玷汙。出庭律師聲稱他們出庭時不代表當事人的任何壹方,是履行獨立辯護的“高貴職務”。〔50〕可見,律師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