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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政策

1.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

2013年5月31日,國務院第638號令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與礦產資源管理有關的有:

(1)將《中華人民***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七條修改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采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確定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第八條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準的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確定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2)將《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取消《安全生產許可條例》及《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有關規定。

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653號令通過《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與礦產資源管理有關的有:

(1)對《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修改:①刪去第十三條第壹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②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③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後,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④刪去第四十條。

(2)對《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修改:①刪去《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的”;②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③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後,將合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3)對《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修改,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2.發布實施新辦法

發布實施《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辦法》(國土資源部令(部門規章)2014年第60號)和《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2014年第59號)。明確加強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審理的內部監督;對執法程序作了規範;完善了國土資源行政處罰結案標準;健全了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等。

為了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提高境外投資便利化水平,中華人民***和國商務部頒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2014年第3號令),自2014年10月6日起實行,對中國企業境外投資的備案或核準,企業的國家責任、法律責任、社會責任、誠信責任、環境和勞工保護義務及報告制度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3.出臺頁巖氣勘查開發鼓勵政策

2013年10月22日,國家能源局發布實施《頁巖氣產業政策》(公告〔2013年第5號〕),鼓勵包括民營企業在內的多元投資主體投資頁巖氣勘探開發;鼓勵企業在基礎設施缺乏地區投資建設天然氣輸送管道、壓縮天然氣(CNG)與小型液化天然氣(LNG)等基礎設施;鼓勵各種投資主體進入頁巖氣銷售市場。鼓勵對外技術合作、勘探開發區內的合作。鼓勵頁巖氣資源地所屬地方企業參與頁巖氣勘探開發。確認“頁巖氣出廠價格實行市場定價”。依據《頁巖氣開發利用補貼政策》,按頁巖氣開發利用量,對頁巖氣生產企業直接進行補貼。並鼓勵地方財政另行補貼。第30條規定將頁巖氣納入國家戰略性新興產業。明確“對頁巖氣開采企業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權使用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