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現象
同時從社會資源的公平角度講,政府的費用都是納稅人提供的,而用納稅人的錢去制止另壹部分商人的不法行為,壹方面對於納稅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另壹方面對於正當、守信的生產銷售企業來講,他們的成本也會相應提高,同樣是不公平的。而對消費者來講,對商品、商家甚至社會都缺少信用安全感。
根據最高人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壹方當事人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對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欺詐”通常認為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壹)沒有達到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存在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的商品;(二)偽造和虛構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商品;(三)沒有合格證或者沒有合法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商品;(四)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家的廠名和廠址的商品;(五)限期使用的商品沒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六)制造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商品;(七)凡屬處理品的(含次品、等外品)而沒有在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的商品;(八)已經失效、變質的商品。
這裏涉及幾個問題:消法的立法精神、生活消費的概念、“知假買假”的性質。
首先,從剛才介紹的立法背景中,我們知道消法是為了要消滅制假售假行為,維護消費者、社會的正常生活、經營、管理秩序。從消法49條全文可以看出,它是個全稱判斷,即凡是制假售假的行為都應予以處罰制裁。
其次,生活消費的概念,對王海現象持否定態度的人,他們認為“知假買假”者不是生活消費者。我個人認為,生活消費的概念是相對於生產使用而言,因為是“知假買假”就推定為生產使用,既不合邏輯也缺乏依據。“生產使用”同樣是壹個術語,它根據不同內容有相關法律的形式要件,至少是企業法人行為。
因此,“知假買假”仍然是生活消費,如果說這些行為是不正常的,應該消滅的,那麽在制假售假這樣的違法行為消滅以後,自然就消滅了。我註意到相反觀點是:“王海知假買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雙倍的錢款而不是為了打假”,但沒有相應的論證過程,而無法否定獲取雙倍錢款是動機,“打假是目的”這樣的論點。如果打假是目的,獲取雙倍錢款是動機,那麽知假買假的王海現象仍然是消費者的論點就成立;還有壹種觀點,“王海現象”有違中華民族的傳統風尚,其實這是個悖論。目前社會上出現的包括制假售假有違中華民族傳統道德的現象,難道是王海造成的嗎?答案是顯而易見的!
我對這個判決有不同觀點,理由前面已涉及到,以“營利為目的”通常對應的都是企業法人的生產經營行為。我沒看到法院是如何論證閻先生的知假買假行為不是以打假為目的,而是以營利為目的,“獲賠”而“有利”又為什麽不是閻先生的動機,我們從立法背景、立法原則、形式邏輯、道德風尚四個方面都得不出知假買假不是消費者,不應依法支持的結論。我註意到確實有相當壹部分學者持主持人提出的這種觀點,這些學者遊離於社會管理者之外,他們是純法學者,他們以法學研究為目的,獨立於現實社會生活之外,不以社會現象為法學研究對象,而我們政府某些部門也在不斷制造這樣的矛盾現象,壹方面社會大眾的違法現象層出不窮,尤如每年有數萬的違章交通事故死亡者,數十萬的機動車違章交通行為,數百萬的非機動車違章交通行為,數千萬的行人違章交通行為;另壹方面又培養出了觀點“最先進”的法學工作者。
我們不難發現在有些城市地區交通堵塞嚴重卻缺乏有效管理手段,其重要原因在於法律價值判斷錯誤。在上海,汽車牌照拍賣壹定意義上有效地緩解了交通擁堵現象,有些學者就認為牌照拍賣是個違法行為,這裏又產生了悖論,放任牌照領取是合法性行為卻造成交通堵塞,拍賣牌照是“違法行為”但保持了交通相對暢通。我們認為公路交通是公***資源,應該大家享用,但公***交通資源的取得又並非是人人貢獻,相對而言,納稅的多少與汽車擁有和汽車擁有好壞成正比,交通公路建設主要是納稅人的貢獻,公路交通的建設也是基於這樣的價值取向,而不是為行人、非機動車設計,全世界都壹樣。當然,國家根據環保要求調整汽車產業政策,這是個兼顧的原則而非例外。
首先,制造、銷售者在告知消費者缺陷和瑕疵時,根據專業判斷其產品缺陷是否足以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安全,如可能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安全,這是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便消費者知道有瑕疵,仍不能免除制造、銷售者的責任。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明知是假冒偽劣商品,仍執意購買,就以其行為方式同意了要承擔壹定的不利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壹倍的賠償責任:(壹)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