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體罰學生認定標準
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的做法,壹般表現為諷刺、挖苦、侮辱、謾罵學生;罰站、罰跪、提重物,遲到、考試不及格罰款等;教師打學生,或不讓學生進教室聽課,或者不準學生來校上課等。
法律客觀:現行立法明確規定了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教育保護責任,並突出了學校教育責任的地位,而未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或部分監護責任。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是壹種特定的教學與管理關系。學校在實施教學和管理過程中,在校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違反其法定義務的表現,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48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我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體罰學生”《教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要給予教師“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也明文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對老師的違法行為,可以向校領導或者向學校上級機關反映,要求責令老師糾正其錯誤做法,也可以要求對其給予行政處分。當然,對老師這種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學校的主管部門處理,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主管部門不進行處理,則可以以主管部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判令進行處理。體罰,是教師對學生肉體實施懲罰並使其受到傷害的行為,如毆打、罰站、下蹲、超過身體極限的運動、刮臉、打撕嘴巴等行為。變相體罰,是指采取其它間接手段,對學生肉體和精神實施懲戒並使其受到傷害的行為,如勞動懲罰、抄過量作業、臉上寫字、諷刺挖苦、謾罵、烈日下暴曬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