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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廣州市學校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壹條 為保障學校安全,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幼兒園、普通中小學、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貫徹以人為本、預防為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經費,將學校安全經費納入年度教育經費預算,確保學校安全工作的正常運轉。

第五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區、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學校安全工作,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能履行對學校的安全管理職責,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交通、城管、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安全監管、環保、司法、建設、國土房管、質監、殘聯、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定期研究解決學校安全問題,保障學校安全。

第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學校安全保衛工作,對學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編制學校安全教育工作規劃,指導學校有針對性地、有計劃地開展學生安全教育,不斷提高教育實效;

(二)全面掌握學校安全工作狀況,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目標管理年度考核,定期進行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四)制定學校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指導和監督學校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五)協調政府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同做好學校安全管理工作,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對學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學校安全工作的專項督導,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責任區督學的重要督導內容。

第八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確定專人負責學校安全工作。學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學校安全第壹責任人,分管學校安全工作的負責人是學校安全的直接責任人。

第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在校學生比例設立專職安全保衛人員,明確其安全保衛職責,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以及監控、報警等設備。

第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壹)安全保衛、安全檢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制度;

(二)突發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理制度;

(三)教育教學、生活用品及設施管理制度,包括危房報告,食品、飲用水、用電、消防等安全管理,藥品、危險品、實驗室物品、體育場地、運動場所的器材、體育課的設備設施等管理制度,鍋爐、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

(四)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

(五)校園網絡及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六)學生健康檔案制度;

(七)師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學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壹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門衛制度,建立校外人員入校登記或者驗證制度,禁止未經同意的校外人員和機動車入內。經同意入校的車輛應當限速限道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禁止將非教學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學校安全的物品帶入校園。

除下列情形外,在7時至18時時間段內,學校應當允許本校學生留校或者入校:

(壹)法定節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作出防疫、安全防範等安排;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時間段內留校或者入校的,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地區及學生上學、放學期間重點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邏防控,在治安情況復雜的學校周邊增設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及時查處擾亂校園秩序、侵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產安全的案件。

城管執法和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規劃及建設工程的執法檢查;工商、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周邊地區有關經營服務場所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安全監管、工商、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在學校周邊設立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生產、經營、儲存和使用的場所或者設施,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優先安排降低噪音的項目資金、采取措施保障安靜的教學環境。新建學校的建築應當選用消除噪音性能強的設計和建築材料。

公安、建設、交通、城管、規劃、環保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道路的車輛、工地、營業場所等噪音源的監管力度,保障學校校園內噪音晝間不超過70分貝、夜間不超過55分貝。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和建設等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設置完備的警告、限速、慢行、讓行等交通警示標誌和安全設施,在學校門前道路上施劃人行橫線,根據需要設置交通信號燈、減速帶、過街天橋等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地處交通復雜路段的學校上下學時間,根據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協管人員維護學校校門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臨近交通要道的小學,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維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學生在上學、放學時安全通過;學校應當安排專人護送低年級學生穿越道路。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

對非法改裝、安全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檢驗合格手續。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發現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假牌假證、套牌、無牌、拼裝或者報廢車輛的,應當責令學校停止使用並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享機制。

第十六條 學校接送學生的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

(二)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車身按規定噴塗統壹顏色,車身後部噴塗“校車”字樣;

(三)加裝扶手、欄桿等安全裝置,座位設有安全帶;

(四)配備逃生錘、幹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五)安裝、使用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六)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學校自有接送學生的車輛,車主名稱必須與單位名稱相同。租用車輛的學校,必須租用有客運資格單位的車輛作為接送學生的交通工具,並簽訂租用合同。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1名以上專職管理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並定期對隨車專職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專職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

隨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學生下車後需要橫穿道路的,帶領學生安全通過;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及有其他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確保乘車學生安全落座,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幼兒、小學生乘坐校車上學或離校,隨車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校車停靠站點交接。

第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在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由駕駛人將停車示意牌伸出車窗,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載。

校車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其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裏。

第十九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

學校應當對其建築物、構築物、附屬設施、配套綠化、地質災害隱患進行安全管理。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學校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圍蔽防護、設置警示和有效整治等安全防範措施。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校舍安全檢查。

新建學校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標準,避開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以及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應當遠離鐵路、高速公路、高架路、高壓線、變電站、垃圾站、醫院太平間以及其他可能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場所。

第二十條 有寄宿生的學校應當配備專人負責住宿學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實夜間值班、巡查責任,並加強對宿舍用電和防火防盜設施的安全檢查。

學校應當針對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點,加強對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壹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安全疏散設施、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維護管理,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用火用電安全、火災隱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使用制度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協同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督促學校履行保障消防安全的義務,協助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保障教育教學設備及生活設施安全,不得采購無生產許可證或者無相關安全性能證明的教育教學設備和生活用品、用具。學校實驗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藝、體育用品和其他設施、設備,在使用前應當進行安全檢查,並記錄檢查、維修情況。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教學實驗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體樣本及生物制劑的安全管理工作,規範實驗安全操作和教師指導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易制毒化學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體樣本及生物制劑等危險品,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備案,建立危險化學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體樣本及生物制劑的購買、保管、使用、檢查和報廢等管理制度,設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專門庫房,對有毒有害廢棄物統壹收集、分類儲存,並交由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實行學校領導和教師安全值日制度,在學生課間室外活動場所安排專人巡查、管理、疏導、保護學生,發現學生有危險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及時告誡、制止。

學校應當在危險建築物、泳(水)池、高地、樓梯、護欄等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置警示標誌或者采取防護設施。

學校應當對負有管理職責的樹木做好養護,以消除潛在的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和集會、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事先告知學生在活動中需要註意的安全事項,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參加軍事訓練,有實彈訓練項目的,必須按照訓練規程組織實施。

學校不得組織中小學生參加商業慶典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以及不符合學生生理和心理特點或者超越其自我保護能力範圍的活動;不得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活動;學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地開展活動。

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校外實習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為學生提供必要的實習條件和安全健康的實習勞動環境。不得安排壹年級學生到企業等單位頂崗實習;不得安排學生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場所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隱患的勞動;不得安排學生到酒吧、洗浴沐足和夜總會、歌廳等營業性娛樂場所實習;不得通過中介機構代理組織、安排和管理實習工作。

第二十六條 學校組織學生校外活動時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障學生活動安全;應當事先了解大型遊樂設施的檢驗情況和活動當天的入場人數,避免人流過大引發安全問題。禁止組織學生進入非法景點。

學校委托其他單位或者與其他單位***同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與受委托單位或者合作單位就安全保障作出書面約定,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約定,采取有效措施,為學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當加大對學生健康上網通道建設的投入。

學校應當在公安、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學校局域網絡的安全監控,設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學生接觸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賭博等有害的網絡內容。

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不得設立網吧,網吧內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教育設施、生活設施以及飲用水的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公***衛生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堂等餐飲服務環節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餐飲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園超市、小賣部等商店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禁止銷售過期、黴變生蟲、混有異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

學校提供給學生、教職工的食品、藥品、生活用品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設有食堂的學校應當建立食堂物資定點采購、索證、登記制度和飯菜留驗、記錄制度,檢查飲用水衛生安全狀況,保障師生飲食衛生安全。

進入校園商店和食堂的各種食品,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確定供應商。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衛生技術人員和醫療用品,落實傳染病防治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采取暫時性隔離措施和通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有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學校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並加強對學校傳染病、常見病預防控制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實行學生定期健康檢查制度,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未成年學生的健康檔案應當經其監護人確認。

學校對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應當給予特別關註和照顧。

學校對經具有相關資質的醫院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職工,應當采取調整工作崗位、離崗治療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壹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將學校規定的學生到校和放學時間、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情況以及學生身體和心理的異常狀況等關系學生安全的信息,及時告知其監護人。監護人在學生入學時應當提供有效的聯絡信息,監護人聯絡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學校。

學校應當妥善保管學生的健康與安全信息資料以及學生的其他信息資料,依法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設置要求制定學期、學年安全教育計劃,對師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訓,提高師生的自救、自護和互救能力。每學期安全教育學習不得少於兩個課時。

學校安全教育應當包括預防和應對社會安全、交通安全、公***衛生、意外傷害、網絡信息安全、自然災害以及影響學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者事件等內容,學校應當根據安全教育內容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事故預防和處置演練。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設立心理咨詢室,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咨詢輔導員,開設心理健康輔導課程或者講座,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咨詢輔導。

學校應當與學生的監護人積極配合,加強學生心理健康教育,防止和減少學生自傷、自殘、他傷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四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者,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通知受傷害者監護人或者親屬。

第三十五條 發現學校區域或者學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學校應當即時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廣州市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部門。

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有關人員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助,進行現場處置。學校應當予以配合,盡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學校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條 對學生人身損害賠償事項,當事人可以協商處理或者向學校所屬教育行政部門、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在學校安全事故處理期間,政府相關部門、學校應當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強對學校的安全保衛。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辦理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所需經費列入教育經費支出。

提倡學生自願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學校應當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發現接送學生的校車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規定,沒有及時制止並采取措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對學校存在安全隱患的建(構)築物、場地、設施等進行督促檢查並采取相應措施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接到學校安全事故報告,不及時上報或者不及時指導學校進行處置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政府及相關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未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與保護職責的,由上級政府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公辦學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學校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民辦學校的學校舉辦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責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且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經營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確定專人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設立專職安全保衛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及監控、報警等設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建立健全學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二款規定,未建立健全門衛制度或者使非教學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動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學校安全物品帶入校園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未允許本校學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聘用駕駛人或者使用校車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未配備校車專職管理人員隨車照管乘車學生或者對隨車專職管理人員未盡到教育和管理責任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加強校舍、宿舍、教育教學設備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購買、使用、管理危險化學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體樣本及生物制劑等危險品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能保障學生課間活動安全的;

(十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組織學生從事不宜學生參加的危險性勞動、體育運動和其他活動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壹、二、三款規定,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十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采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藥品及生活用品的;

(十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配備衛生技術人員、實行學生定期健康檢查制度或者建立學生健康檔案的;

(十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建立未成年學生信息通報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設立心理咨詢室的;

(十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瞞報、謊報、拖延報告安全事故或者妨礙事故調查、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辦理校方責任保險或者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收取費用的;

(十八)其他違反本規定有關學校職責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隨車專職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未履行職責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或者撤換;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學校舉辦者包括公辦學校舉辦者和民辦學校舉辦者。

公辦學校的舉辦者,是指以政府財政撥款的方式投資設立學校的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的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和其他培訓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