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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壹、 委托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托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托銀行,而是委托人,受托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托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托人及受托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托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托人、受托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托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托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托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托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托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托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托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托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委托關系的,受托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托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托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托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托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托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托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托人當然有權就委托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壹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托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托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壹種擔保權人為受托銀行,壹種擔保權人為委托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壹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托銀行,受托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托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壹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壹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托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托人,而起訴人為受托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壹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托人、受托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托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壹致時,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受托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