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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區供熱管理條例(2020)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供熱經營企業和熱源生產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安全穩定供熱,促進供熱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供熱遵循統壹規劃、分級負責、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利用清潔能源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第四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建成區供熱的管理工作。

區供熱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供熱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鼓勵研究、推廣供熱新技術、新設備、新能源,加強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和信息化管理,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逐步實現低能耗供熱和供熱計量用熱。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第六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明確供熱區域和供熱方式。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第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熱力站和供熱管線的建設用地。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內,不得批準新建燃煤鍋爐,建設供熱調峰鍋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不得批準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第十壹條 熱電聯產熱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優先保障供熱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第十二條 采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調峰鍋爐,滿足調峰需要。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線。

供熱管線需要穿越單位庭院、廠區或者住宅小區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市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熱源等。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設計施工,並在工程開工前與供熱經營企業簽訂入網協議。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與供熱面積相適應,滿足節能環保以及供熱參數、分戶控制等要求。

新建熱力站的,應當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幹擾。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建設單位組織供熱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熱經營企業參加。

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企業管網建設需要挖掘道路的,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報送市供熱主管部門,市供熱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供熱工程施工,嚴禁道路重復挖掘。第十八條 新建建築和進行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等設施,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第十九條 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綜合利用和數據***享。

鼓勵熱源生產企業和供熱經營企業建立供熱信息系統,提高科學管理和服務水平,並與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第三章 供熱管理第二十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標準的供熱設施、設備;

(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