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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及招牌的設置規劃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外環路(含外環路以外500米)以內區域和機場高速路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及其相關活動的管理。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在道路、廣場、綠地、機場、車站、碼頭、水域等公***場所和建(構)築物上,利用文字、圖像、實物造型、氣體填充物等表達方式,設置、張貼、懸掛戶外廣告的行為。本規定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在經營(辦公)地建(構)築物或其設施上設置用於表示名稱的標牌、標誌、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的行為。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工商、建設、交通、旅遊、園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第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劃分設置區和禁止設置區。在禁止設置區內,不得設置任何形式的戶外廣告。第七條 在戶外廣告設置區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壹)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二)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的;

(三)影響市政公***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四)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七)損害市容市貌的。第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制作和安裝,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

(二)不影響相鄰單位或住戶的通風、采光;

(三)伸出式戶外廣告牌,外挑距離不超過3米,且不超過道路紅線,底邊距地面的凈空高度不小於3米,高度不超過建築屋頂;

(四)設置屋頂廣告,高度不超過6米,寬度不超出建築兩側墻面;

(五)設置柱式廣告塔,機場高速公路單側間距不小於800米,其他進出城道路單側間距不小於1000米。除機場高速公路外,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不得設置柱式廣告塔;

(六)按規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燈飾設施不得與道路交通標誌、信號相近似。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第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取得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實行政府特許經營。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原則上通過拍賣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另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十條 設置屋頂廣告設施或者以發布廣告為目的建設構築物的,應當取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表;

(二)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證明;

(三)戶外廣告設施施工圖;

(四)戶外廣告設施臨街立面渲染圖;

(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第十壹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設置條件的,核發戶外廣告設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抄送市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規定繳納報建費。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進行設置,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在批準後30日內按申請設置程序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建設竣工後,必須進行驗收,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將驗收資料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建成後,設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過出租、有償出讓等方式依法轉讓使用權,但法規、規章禁止轉讓的除外;依法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受讓後30日內到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驗收合格的戶外廣告設施閑置時間不得超過5日,閑置期間應當以公益廣告進行覆蓋。在戶外廣告設施上設置戶外廣告,必須按本規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戶外廣告設置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