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股票行情交易網 - 股票行情 - 因企業破產造成勞動者失業等結果,企業應給勞動者何種補償措施?法律有無這方面的規定?謝謝!

因企業破產造成勞動者失業等結果,企業應給勞動者何種補償措施?法律有無這方面的規定?謝謝!

國務院於1994年公布《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1997年公布《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這是兼並破產的國有企業職工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政策依據。2003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又頒布了《關於做好關閉破產國有企業職工安置方案審核工作的通知》(勞社部函[2003]35號)。通過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壹次性安置費比經濟補償金更具優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第壹,支付及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惟壹條件是關閉破產國有企業及職工,而支付及領取壹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是各類所有制企業及其勞動者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註1因此,在國有企業破產時壹次性安置費比經濟補償金更符合情況也更具適用性。

第二,根據有關政策規定,領取壹次性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原固定職工第壹次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按連續工齡每滿壹年發給壹個月的工資,合同制職工按在本單位工齡,每滿壹年發給壹個月的工資,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資,而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標準為不高於所在地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顯然,壹次性安置費比經濟補償金更具優越性,從而更能顯示國家對國有破產企業職工的充分照顧。

從以上對比、分析可以看出,壹次性安置費除對破產企業職工具有補償性質外,更具優越性。壹次性安置費僅適用於國有關閉破產企業及職工,這些人員只是社會成員的壹部分而不是全部,凡企業破產公告之日尚未與原企業解除勞動關系且未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職工,可根據本人意願,采取領取經濟補償金後轉失業或領取壹次性安置補助費後自謀職業兩種辦法進行安置。凡已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未滿三年且尚未就業的下崗職工,繼續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三年期滿後尚未就業的,根據本人意願,采取領取經濟補償金後轉失業或領取壹次性安置補助費後自謀職業兩種方式。領取壹次性安置費的人員未證明其已經就業的之前,從理論上講可視為自謀職業人員不屬於失業人員,不能再享受失業保險金。企業在制定職工分流安置方案時,負有向勞動者準確詳細說明安置方案的義務,自願選擇壹次性安置的職工要訂立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特別是對自謀職業而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待遇之有關情形,要明確具體的約定清楚。

破產企業職工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選擇適用,若將二者誤用、混用勢必造成壹方面將計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當著支付壹次安置費,從而規避了企業關閉破產時應當補繳的失業保險費進而使勞動者失業時卻領取不到失業金;另壹方面有的名為領取經濟補償金,實為領取壹次性安置費,而後再享受失業保險金,使企業與失業保險機構雙重付出,這兩種情形都可能造成勞動者社會保障權益及國有資產在關閉破產程序中的流失。再者,壹次性安置費和經濟補償金並用,在企業的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企業的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勢必會因為補償費用的撥付而大大減少,甚至得不到任何得清償從而損害破產債權人得利益。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