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壹項規章的決定
第四條修改為:“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拍攝電影、電視的,須由拍攝單位按以下程序申報批準:
“(壹)征得文物使用單位同意。
“(二)提出拍攝計劃(包括分鏡頭劇本、拍攝項目、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文物管理部門審批。
“(三)在拍攝中更改拍攝計劃的,須經原批準的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須提出防火安全計劃,落實防火安全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管理的規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92號文件發布)
1.第三條修改為:“在過街橋、道及其附近進行施工(包括維修作業),影響過街橋、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單位須在施工前征得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同意。”
2.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中的“市政工程管理處”改為“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
3.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批準在過街橋、道及其附近進行施工,有礙過街橋、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
4.第七條第壹款修改為:“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過街道、橋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三、《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8〕107號文件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第五條第壹款第壹項和第七條中的“市文化局”改為“區、縣文化行政主管機關”。四、《北京市珍貴文物復制管理辦法》(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1.第四條修改為:“經營珍貴文物復制業務的,其生產場地、工藝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2.刪去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二項。五、《北京市遊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體委、公安局、衛生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刪去第四條中的“公安機關和”。六、《北京市計算機信息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7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訂)
1.刪去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七條第壹款中的“經公安機關認定合格的”。
2.刪去第十條。
3.第十壹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進行病毒檢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故意制造、傳播、復制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1997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1.第九條修改為:“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不準上道路行駛。”
2.刪去第十壹條。
3.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八、《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使用管理規定》(199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
1.刪去第十三條中的“證書和相應的人防工程設計資質”。
2.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並經國家和本市有關部門認定。”
3.刪去第十七條。
4.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人防工程竣工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門備案,並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