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麽判定商標許諾銷售侵權?
未經授權擅自將帶有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商品圖片,作為官方網站中的商品宣傳圖片在互聯網上進行宣傳,是否侵犯他人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壹、商標許諾銷售的涵義
1、許諾銷售的來源
許諾銷售源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第28條,中國加入WTO以後,順應專利制度接軌的需求,也將“許諾銷售”引入《專利法》第11條,然而TRIPS協議並沒有對“許諾銷售”進行定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十四條作了解釋: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據此可知,許諾銷售是明確向特定或不特定相關公眾表示願意出售某種商品的行為。其立法初衷是將專利侵權的銷售行為控制在尚未實施的準備階段,從而提高專利權人制止侵權的效率,降低制止侵權的成本,最終實現有效地維護專利權人的獨占權。
2、商標許諾銷售的涵義
既然專利法意義上的許諾銷售是指為了銷售的目的而行使的特定行為,例如通過發布廣告、展覽、公開演示、寄送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以及達成銷售協議等表明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而這些行為恰好與《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標使用行為相對應: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也就是說,商標的使用,也是基於商品的銷售流通或服務提供為目的,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的行為。
根據公開使用的方式,商標的使用可以分為銷售流通環節的使用、廣告宣傳媒介的使用、展覽(包括商店/網店的展覽和展銷會的展覽)等商業活動的使用。其中,商標的許諾銷售應該包含後兩者使用方式,即廣告宣傳媒介及展覽等商業活動的使用。可見,商標許諾銷售是商標使用的下位概念,可以定義為:以廣告宣傳、展覽(包括商店/網店的展覽和展銷會的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方式作出銷售商標產品的意思表示。
二、商標許諾銷售的法律適用困境
商標許諾銷售是近幾年才提出的法律術語,我國的《商標法》及相關法規暫時未明確規定,以至於司法實踐中,對商標許諾銷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果許諾銷售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又應當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幾項?目前仍然存在爭議。
1、第壹種觀點:商標許諾銷售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在東莞市華美食品有限公司與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47號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原告華美公司並沒有購買到實物(註被訴侵權產品為“禮月傳情”系列月餅),但是湘妹公司委托鴻達園公司加工生產的月餅種類包含了被訴侵權產品的3種月餅,湘妹公司還在其網站、宣傳冊上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包括內配月餅種類、個數以及銷售價格的詳細宣傳,故湘妹公司不僅有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還有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意圖,且其另外兩個系列“福貴年年”及“感恩月”月餅都進行了銷售,“禮月傳情”系列月餅不進行實際銷售與商業常理不符。據此,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壹)、(二)項判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2、第二種觀點:商標許諾銷售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在吉林長垣管業有限公司與北京航天凱撒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2016)京73民終934號中,北京知識產權法二審認為:吉林長垣在其經營網站上使用介紹性文字的行為,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性使用,屬於為銷售目的展示產品的行為,即許諾銷售。因此該案應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銷售由第三方生產的冒用北京航天凱撒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針對該情形,北京航天凱撒公司(原告)應承擔證明責任,在其不能提交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吉林長垣公司堅稱未實際銷售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吉林長垣公司在其官網上許諾銷售的涉案產品是侵犯北京航天凱撒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根據上述兩個案例可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商標的許諾銷售行為同時構成兩種侵權行為:①在同壹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侵權行為;②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權行為。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則認為權利人主張商標許諾銷售應當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即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權行為,並指出權利人應當對侵權人實際銷售侵權產品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定許諾銷售涉案產品構成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三、商標許諾銷售的侵權認定
1、商標許諾銷售與銷售的區別
要合理解決商標許諾銷售的法律定性,應當先理清商標許諾銷售與銷售的區別:
第壹,兩者的內涵不同,商標許諾銷售屬於廣告宣傳或展覽等商業活動行為,既可以是具備合同訂立條件的要約廣告行為,也可以向不特定相關公眾發布廣告的要約邀請行為,還可以是非合同法意義上的商品展示行為。而銷售行為是由買方交付價款,賣方交付標的物的合同行為。
第二,兩者的交付條件不同,商標許諾銷售不要求交付標的物為構成要件,而銷售應當以交付標的物(包括無形資產)為構成要件。
第三,兩者的對商標專用權的損害程度不同,商標許諾銷售處於銷售的準備階段,是基於銷售目的的展示、廣告行為,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或可能產生對商品來源混淆的印象或觀念。而商標產品的銷售,已經產生交易行為,相關公眾已經客觀上造成對商品來源的混淆,並且分割了本該屬於註冊商標權利人的商業交易機會,其損害程度遠遠大於商標許諾銷售。
2、商標許諾銷售的法律適用
根據前文闡述,商標許諾銷售實際上以銷售為目的,在商業流通領域進行廣告宣傳、展覽商標產品的行為。首先,其行為上客觀上僅是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關公眾作出銷售商標產品的意思表示,並非實際商品的交付行為。其次,其主觀上是通過展覽、廣告等商業活動,期望獲得交易機會。再次,商標許諾銷售是商標使用的下位概念,屬於廣告宣傳和展覽使用的範疇,與商標銷售使用的交易環節存在區別,不應該將實際銷售作為許諾銷售的構成要件。最後,商標許諾銷售如果以實際銷售為判定侵權的要件,將會放任和滋長企圖“搭便車”和傍名牌的經營者通過除銷售外的廣告宣傳和展覽的方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壹般是馳名或知八戒知產牌),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並最終擾亂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
據此,筆者認為,商標許諾銷售的是否構成侵權應當根據許諾銷售產品和使用商標的情況綜合判斷:
第壹種,涉嫌侵權人未經註冊商標權利人授權許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許諾銷售相同商標產品的,則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壹)項規定的“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侵權行為。
第二種,涉嫌侵權人未經註冊商標權利人授權許可,在相同商品上許諾銷售近似商標產品,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許諾銷售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產品,容易導致混淆的,則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權行為。
綜上所述,商標許諾銷售是商標使用的下位概念,雖然其《商標法》四十八條的規定存在部分競合,但商標許諾銷售在法律內涵、構成要件和商標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商標的銷售使用存在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商標侵權的定性和損害賠償的自由裁量有積極的法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