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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以下稱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較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以下稱小經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較小,經營規模較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點(以下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店鋪,在批準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內擺攤設點,從事食品銷售、提供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第四條 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和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行政監管、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等保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獎勵、資金資助、減免場地租金、信貸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工藝技術水平,發展特色食品生產,創建知名品牌;鼓勵建設改造適宜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建設特色食品街區。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分析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實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工作。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公安、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城市管理、農業、畜牧、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相關的食品安全工作。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相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食品安全宣傳,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食品安全隱患。第十條 各類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合法生產經營,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真實客觀報道食品安全狀況,加強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行為的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並查證屬實和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第二章 壹般規定第十二條 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旱廁、化糞池、汙水池、暴露垃圾場(站)等汙染源保持安全、無害距離;

(二)有相應的防蠅、防鼠、防蟲、防雨、防塵設備;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

(六)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洗凈,保持清潔;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並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壹同貯存、運輸;

(八)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

(九)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十)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十壹)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現場存放;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