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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排放的大氣汙染物必須執行的標準是

 <<工廠企業汙水排放標準 >>有 效 性:現行

發布日期:1993-07-17

實施日期:1994-01-01

1、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城市汙水處理廠排放汙水汙泥的標準值及檢測、排放與監督。

本標準適用於全國各地的城市汙水處理廠。地方可根據本標準並結合當地特點制訂地方城市汙水處理廠汙水汙泥排放標準。如因特殊情況,需寬余本標準時,應報請標準主管部門批準。

2、引用標準

GJ18汙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GB3838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GB4284農用汙泥中汙染物控制標準

GB3097海水水質標準

GJ26城市汙水水質檢驗方法標準

GJ31城鎮汙水處理廠附屬建築和附屬設備設計標準

3、引用標準

3.1進入城市汙水處理廠的水質,其值不得超過GJ18標準的規定。

3.2城市汙水處理廠,按處理工藝與處理程度的不同,分位壹級處理和二級處理。

3.2經城市汙水處理廠處理的水質排放標準,應符合表1的規定。

城市汙水處理廠水質排放標準(mg/L)表1

序號

壹級處理

二級處理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處理效率%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1

PH值

6.5~8.5

6.5~8.5

2

懸浮物

<120

不低於40

<30

3

生化需氧量(5d,20℃)

<150

不低於30

<30

4

化學需氧量(重鉻酸鉀法)

<250

不低於30

<120

5

色度(稀釋倍數)

-

-

<80

6

油 類

-

-

<60

7

揮發酚

-

-

<1

8

氰化物

-

-

<0.5

9

硫化物

-

-

<1

10

氟化物

-

-

<15

11

苯 胺

-

-

<3

12

-

-

<3

13

-

-

<1

14

總 汞

-

-

<15

15

總 鉛

-

-

<0.05

16

總 鉻

-

-

<1

17

六價鉻

-

-

<1.5

18

總 鎳

-

-

<1

19

總 鎘

-

-

<0.1

20

總 砷

-

-

<0.5

<<大氣汙染排放標準>>為貫徹《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控制水泥工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促進水泥工業產業結構調整,制訂本標準。

本標準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代替GB 4915-1996《水泥廠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新建生產線:自2005年1月1日起; ——現有生產線:自2006年7月1日起。

本標準與GB 4915-1996《水泥廠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相比,主要修改如下: ——標準適用範圍擴大至水泥工業生產全過程:不僅包括水泥制造(含粉磨站),還包括礦山開采和現場破碎。礦山開采和現場破碎按標準規定的時間不再執行GB16297-1996《大氣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標準名稱相應修改為《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增加規定了水泥制品生產的顆粒物排放要求; ——統壹回轉窯、立窯的排放限值; ——不再按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規定排放限值; ——對現有生產線,不再按不同建立時間規定不同的排放限值,統壹現有生產線標準,並設置達標過渡期;進壹步加嚴新建生產線的排放標準; ——增加對水泥窯焚燒危險廢物的排放要求; ——增加了環保相關管理規定,修訂了同步運轉率和排氣筒高度的有關規定; ——增加了水泥窯及其它熱力設備排氣筒安裝煙氣排放連續監測裝置的規定; ——增加了標準實施的有關規定。

按有關法律規定,本標準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本標準所替代的歷次版本為:GB 4915-85、GB 4915-1996。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科技標準司提出。 標準委托起草單位: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環境標準研究所、中國建材集團合肥水泥研究設計院、中國材料工業科工集團公司。 本標準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4年12月29日批準。 本標準自2005年1月1日實施。 本標準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水泥工業各生產設備排氣筒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作業場所顆粒物無組織排放限值,以及環保相關管理規定等。本標準也規定了水泥制品生產的顆粒物排放要求。 本標準適用於對現有水泥工業企業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對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礦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產線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及其建成後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不註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於本標準。 GB16297-1996 大氣汙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8484 危險廢物焚燒汙染控制標準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汙染物采樣方法 GB/T 15432 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HJ/T 42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氮氧化物的測定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56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二氧化硫的測定 定電位電解法 HJ/T 67 大氣固定汙染源 氟化物的測定 離子選擇電極法 HJ/T 76 固定汙染源排放煙氣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T 77 多氯代二苯並二惡英和多氯代二苯並呋喃的測定 同位素稀釋高分辨毛細管氣相色譜/高分辨質譜法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標準狀態 指溫度為273K,壓力為101325Pa時的狀態,簡稱“標態”。本標準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幹煙氣中的數值。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 指處理設施後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汙染物任何1小時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單位產品排放量 指各設備生產每噸產品所排放的有害物重量,單位kg/t產品。產品產量按汙染物監測時段的設備實際小時產出量計算,如水泥窯、熟料冷卻機以熟料產出量計算,生料磨以生料產出量計算,水泥磨以水泥產出量計算,煤磨以產生的煤粉計算,烘幹機、烘幹磨以產生的幹物料計算。對於窯磨壹體機,在窯磨聯合運轉時,以磨機產生的物料量計算,在水泥窯單獨運轉時,以水泥窯產出的熟料量計算。

無組織排放 指大氣汙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主要包括作業場所物料堆放、開放式輸送揚塵和管道、設備的含塵氣體泄漏等。 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有組織排放,但在壹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後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汙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限值 指監控點的汙染物濃度在任何1小時的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排氣筒高度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計的高度。

水泥窯 指水泥熟料煆燒設備,通常包括回轉窯和立窯兩大類。

窯磨壹體機(In-line kiln/raw mill) 指把水泥窯廢氣引入物料粉磨系統,利用廢氣余熱烘幹物料,窯和磨排出的廢氣同用壹臺除塵設備進行處理的窯磨聯合運行的系統。

烘幹機、烘幹磨、煤磨和冷卻機 烘幹機指各種型式物料烘幹設備;烘幹磨指物料烘幹兼粉磨設備;煤磨指各種型式煤粉制備設備;冷卻機指各種類型(筒式、篦式等)冷卻熟料設備。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和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破碎機指各種破碎塊粒狀物料設備;磨機指各種物料粉磨設備系統(不包括烘幹磨和煤磨);包裝機指各種型式包裝水泥設備(包括水泥散裝倉);其它通風生產設備指除上述主要生產設備以外的需要通風的生產設備,其中包括物料輸送設備、料倉和各種類型貯庫等。

水泥制品生產 指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件的生產,不包括水泥用於現場攪拌的過程。

現有生產線、新建生產線 現有生產線是指本標準實施之日(2005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報告書已通過審批的水泥礦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產線。 新建生產線是指本標準實施之日(2005年1月1日)起環境影響報告書通過審批的新、改、擴建水泥礦山、水泥制造、水泥制品生產線。 排放限值 生產設備排氣筒大氣汙染物排放限值 在2006年7月1日前,現有水泥廠(含粉磨站)各生產設備(設施)排氣筒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仍執行GB4915-1996;現有水泥礦山和水泥制品廠仍執行GB 16297-1996。 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現有生產線各生產設備(設施)排氣筒中的顆粒物和氣態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及單位產品排放量不得超過表1規定的限值。 自2010年1月1日起,現有生產線各生產設備(設施)排氣筒中的顆粒物和氣態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及單位產品排放量不得超過表2規定的限值。 自2005年1月1日起,新建生產線各生產設備(設施)排氣筒中的顆粒物和氣態汙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及單位產品排放量不得超過表2規定的限值。

生產過程 生產設備 顆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NO2計) 氟化物 (以總氟計)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礦山開采 破碎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50 - - - - - - - 水泥制造 水泥窯及窯磨壹體機* 100 0.30 400 1.20 800 2.40 10 0.03 烘幹機、烘幹磨、煤磨及冷卻機 100 0.30 - - - - - -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50 0.04 - - - - - - 水泥制品生產 水泥倉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50 - - - - - - - 註:*指煙氣中O2含量10%狀態下的排放濃度及單位產品排放量。

生產過程 生產設備 顆粒物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以NO2計) 氟化物 (以總氟計)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排放濃度 mg/m3 單位產品排放量 kg/t 礦山開采 破碎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30 - - - - - - - 水泥制造 水泥窯及窯磨壹體機* 50 0.15 200 0.60 800 2.40 5 0.015 烘幹機、烘幹磨、煤磨及冷卻機 50 0.15 - - - - - -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30 0.024 - - - - - - 水泥制品生產 水泥倉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30 - - - - - - - 註:*指煙氣中O2含量10%狀態下的排放濃度及單位產品排放量。 水泥窯焚燒危險廢物時,排氣中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依照水泥窯建設時間,分別執行表1或表2規定的排放限值;其它汙染物執行GB 18484《危險廢物焚燒汙染控制標準》規定的排放限值,但二惡英排放濃度最高不得超過0.1 ng TEQ/m3。 作業場所顆粒物無組織排放限值 現有水泥廠(含粉磨站)顆粒物無組織排放,在2006年7月1日前仍執行GB 4915-1996;現有水泥制品廠仍執行GB 16297-1996。 自2006年7月1日起現有生產線,自2005年1 月1日起新建生產線,作業場所顆粒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不得超過表3規定的限值。

作業場所 顆粒物無組織排放監控點 濃度限值*1,mg/m3 水泥廠(含粉磨站) 水泥制品廠 廠界外20m處 1.0(扣除參考值*2) 註:*1 指監控點處的總懸浮顆粒物(TSP)壹小時濃度值。 *2 參考值含義見第6.2.1條。 其它管理規定 1.1 顆粒物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水泥礦山、水泥制造和水泥制品生產過程,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顆粒物無組織排放。 新建生產線的物料處理、輸送、裝卸、貯存過程應當封閉,對塊石、粘濕物料、漿料以及車船裝、卸料過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塵措施。 現有生產線對幹粉料的處理、輸送、裝卸、貯存應當封閉;露天儲料場應當采取防起塵、防雨水沖刷流失的措施;車船裝、卸料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 非正常排放和事故排放控制要求 除塵裝置應與其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轉。應分別計量生產工藝設備和除塵裝置的年累計運轉時間,以除塵裝置年運轉時間與生產工藝設備的年運轉時間之比,考核同步運轉率。 新建水泥窯應保證在生產工藝波動情況下除塵裝置仍能正常運轉,禁止非正常排放。現有水泥窯采用的除塵裝置,其相對於水泥窯通風機的年同步運轉率不得小於99%。 因除塵裝置故障造成事故排放,應采取應急措施使主機設備停止運轉,待除塵裝置檢修完畢後***同投入使用。 排氣筒高度要求 除提升輸送、儲庫下小倉的除塵設施外,生產設備排氣筒(含車間排氣筒)壹律不得低於15m。 以下生產設備排氣筒高度還應符合表4中的規定。

生產設備名稱 水泥窯及窯磨壹體機 烘幹機、烘幹磨 煤磨及冷卻機 破碎機、磨機、包裝機及其它通風生產設備 單線(機)生產能力,t/d ≤240 >240 ~700 >700 ~1200 >1200 ≤500 >500 ~1000 >1000 高於本體建築物3m以上 最低允許高度,m 30 45* 60 80 20 25 30 註:*現有立窯排氣筒仍按35m要求。

若現有水泥生產線生產設備排氣筒達不到表4規定的高度,其大氣汙染物排放應加嚴控制。排放限值按下式計算。 式中:C——實際允許排放濃度,mg/Nm3; C0——表1或表2規定的允許排放濃度,mg/Nm3; h——實際排氣筒高度,m; h0——表4規定的排氣筒高度,m。 1.2 其它規定 不得采用、使用《中華人民***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 禁止在環境空氣質量壹類功能區內開采礦山、生產水泥及其制品。 水泥窯不得用於焚燒重金屬類危險廢物。 水泥窯焚燒醫療廢物應遵守《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的要求。 利用水泥窯焚燒危險廢物,其水泥窯或窯磨壹體機的煙氣處理應采用高效布袋除塵器。 監測 排氣筒中大氣汙染物的監測 生產設備排氣筒應設置永久采樣孔並符合GB/T 16157規定的采樣條件。 排氣筒中顆粒物或氣態汙染物的監測采樣應按GB/T 16157執行。 對於日常監督性監測,采樣期間的工況應與當時正常工況相同。排汙單位人員和實施監測人員不得任意改變當時的運行工況。以任何連續1小時的采樣獲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采集3個以上樣品,計算平均值。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工況要求和采樣時間頻次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和規範執行。 水泥工業大氣汙染物分析方法見表5。

序號 分析項目 手動分析方法 自動分析方法 1 顆粒物 GB/T 16157 重量法 HJ/T 76 固定汙染源排放煙氣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2 二氧化硫 HJ/T 56 碘量法 HJ/T 57 定電位電解法 3 氮氧化物 HJ/T 42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鹽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4 氟化物 HJ/T 67 離子選擇電極法 - 5 二惡英 HJ/T 77 色譜-質譜聯用法 - 新、改、擴建水泥生產線,水泥窯及窯磨壹體機排氣筒(窯尾)應當安裝煙氣顆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連續監測裝置;冷卻機排氣筒(窯頭)應當安裝煙氣顆粒物連續監測裝置;對現有水泥生產線,應按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連續監測裝置。 連續監測裝置需滿足HJ/T 76《固定汙染源排放煙氣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的要求。煙氣排放連續監測裝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在有效期內其監測數據為有效數據。以小時平均值作為連續監測達標考核的依據。 廠界外顆粒物無組織排放的監測 在廠界外20m處(無明顯廠界,以車間外20m處)上風方與下風方同時布點采樣,將上風方的監測數據作為參考值。 監測按HJ/T 55《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的規定執行。 顆粒物分析方法采用GB/T 15432《環境空氣 總懸浮顆粒物的測定 重量法》。 標準實施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環境管理要求,考慮水泥工業結構調整和企業達標情況,制定現有水泥生產線煙氣連續監測裝置的安裝計劃並予以公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環境管理的需求,提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提前實施表1或表2規定的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