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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別人侵犯了我的隱私,最大的懲罰是什麽?

壹、侵犯隱私權責任的構成

歸責原則是確定責任成立和歸屬的核心,其所要解決的,乃是依據何種事實狀態確定責任歸屬問題。[3]過錯責任原則就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並且也以過錯作為確定行為人責任範圍的重要依據。自由意誌理論的主觀過錯說假定每個理性人都有自由意誌,其行為決定於其意誌,每個人僅為其意誌負責,無意思則無責任。誠如德國法學家耶林:“使人負責任者,非為損害,而系過錯,就如使蠟燭發光者,非為火,而系氧氣壹般。”壹個人應該對其過錯造成的損害負責,這幾乎是壹種自然法則,也是公正的基本要求。因而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是法律文明進步的標誌之壹,是“理性的勝利”。[4]雖然有觀點認為,侵犯隱私權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不以加害人的過錯為要件。[5]但筆者認為,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應當屬於壹般侵權,適用過錯歸責的原則。在該種侵權行為中,僅是侵犯之客體不同,並不存在高度危險行為、轉承責任等情形,其歸責無法適用報償主義、危險主義等無過錯責任理論。

侵犯隱私權的歸責基礎決定了其構成要件。傳統民法認為,侵權行為的要件主要包括:責任能力、主觀過錯、行為之違法性、客體被侵害、因果關系、損害事實。[6]由此簡化而來我國現在侵權法的通說四要件說(主觀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具體言之,侵犯隱私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壹)過錯

所謂過錯,是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所具備壹種意誌上的缺陷,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類型,表明其違反了倫理義務,因而具有可責難性和不可原宥性。但過錯作為壹種純粹的內心狀態,不可能為法官所把握,這無疑增加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並使加害人易於免責,有失公正。客觀過錯說遂應運而生,主觀過錯被認為是古典意誌自由哲學在法律上的不恰當影響。客觀過錯說認為,過錯不是對內心狀態的事實判斷,而是對行為有欠缺的價值判斷。“過錯不是事實問題,而是壹種法律問題。法院認定過錯並不是把過錯這種狀態揭示給人看,相反,法院是對已經認定的某些事實做出評價,評價的標準除了法律,還有政治的、倫理的因素,有時僅僅是為了公平的分擔損害結果”。[7]

(二)違法性

關於違法性要件的有無及其與過錯要件的關系,筆者認為,德國侵權法的違法性要件是以主觀過錯說為前提的。在法國法系和英美法系,由於采用客觀過錯說和侵權三要件說,客觀違法性已包含於客觀過錯之中,因此談不上過錯與違法性的關系問題。由於客觀過錯理論的興起,主觀過錯的基礎日漸動搖。而在所謂違法性的判斷上,不僅限於成文法規定的義務,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社會***同生活準則”,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的行為,都可構成違法。奧地利民法對違法性的解釋是“不法意味著依法不應當如此的任何狀態,故應予禁止。它可能是確定的或有彈性的,這種禁止須是法律上的,即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根據習慣,或根據法理”。[8]違法性的擴大使得它與客觀過錯中壹般人的行為標準已經大體重疊。過錯的客觀化以及違法性的擴大化使得兩者已近於融合,可責性要件與違法性要件的統壹,其都旨在表明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社會“標準人”的註意義務與行為準則,侵害了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此應當負擔賠償責任。至於具體行為準則與客體範圍的判定,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依據具體情況,按社會常識與學者所謂的“法律感情”確定,從而使抽象的侵權行為壹般條款具體化適用。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在損害賠償法上具有重要意義,往往決定賠償責任的成立與否以及賠償範圍。世界是普遍聯系的,所謂因果關系,是指先後相繼出現的客觀現象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先出現的引起某種現象為原因,被某種現象引起的現象為結果。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才是因果關系的本來意義。[9]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在目的、功能、判斷標準上都有所不同,不能混為壹談。我國以往的必然因果關系說,源於前蘇聯,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與法學上的因果關系等同,認為因果關系是行為與損害之間必然的,合乎規律的聯系,已為我國學者所摒棄。

英美法傳統學說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上因果關系”和“法律上因果關系”。這是由英美法的陪審團參與的審判模式決定的。事實上因果關系被稱為“actual cause”,是指致害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引起關系。事實上因果關系的認定屬於事實問題,由陪審團予以認定。事實上因果關系的意義在於確定加害行為在造成損害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進而確定行為人責任。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采條件說,即適用“若無此行為即無此損害”的“but for”檢驗公式。但並非所有的事實上的原因均能夠在法律上作為損害的原因,因此要進行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法律上因果關系被稱為“proximate cause”或“legal cause”,是指在法律上有意義、能決定賠償範圍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法官認定,不是純粹的事實問題,而屬於法律政策的範疇。其判斷標準學說眾多,有相當說、直接結果說、可預見說、充分原因說、必然因果關系說、危險說、法規目的說等。[10]在英美法中,主流學說是“可預見性”理論,即以行為人能否預見到損害的發生,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

大陸法傳統學說將因果關系分為責任成立因果關系和責任範圍因果關系。這是與大陸法系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密切聯系在壹起的。大陸法區分“權利受侵害”和“損害”,因而將違法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界定為責任成立因果關系,而將“損害”與“權利受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界定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系。[11]前者是壹事實問題,屬於責任的構成要件,旨在解決責任的成立的問題,以條件說為通說;後者不僅是壹個技術性的因果關系,更是壹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12]其旨在解決責任的範圍問題,以相當說為通說。

可見,無論是大陸法還是英美法,就因果關系而言都采取“兩分法(bifurcated approach)”予以把握。在侵權和違約等民事責任中,實際上往往註重後者,即在法律上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因果關系。這是由於法律規定的損害概念過於抽象,為了防止因果關系和損害範圍的無限擴大、漫無邊際,損害賠償的具體化的任務只能由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或責任範圍因果關系來實現。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上應采相當因果關系說,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損害者,則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雖必無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13]

(四)損害事實

損害作為壹種事實狀態,是指因壹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的影響。[14]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損害事實具有確定性,損害是已經發生的事實,損害須現實存在。損害概念在學說上有利益說(差額說)與組織說之爭。利益說較為抽象,以德國學者Mommsen認為損害是被害人因該特定損害事故所損害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組織說由Oertmann所倡,認為損害乃法律主體因其財產之構成成分被剝奪或毀損或其身體受傷害,所受之不利益。[15]兩者個有利弊,然都限於財產損害,在侵犯隱私權行為中,並無實質意義,因為侵害隱私權主要發生羞辱、苦惱、不安等精神痛苦,該損害無法以利益差額或財產毀損、人身傷害的形式表現出來。壹般而言,在非法獲取、公開個人隱私的情況下,精神損害往往是該行為的必然結果。因為隱私權人隱匿和隱遁的行為即可推定其非常擔心個人隱私遭受侵犯,而實際的侵權行為使這種擔心轉為現實的痛苦。因此對於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實際上僅認定加害行為與侵害隱私權之間的因果關系,即所謂責任成立因果關系即可。例如,根據法國判例,對於侵害私生活,判例似乎在偏離1382條,而是根據民法典第9條,僅僅要求證實對於私生活的侵害行為,而不要求證明實際損害的存在。[16]

二、侵犯隱私權形態的類型

隱私權為各國所普遍承認,但因其內涵極度模糊,故其具體範圍及保護模式並無定制。在首倡隱私權的美國學界,對於隱私權這壹新型權利的界定,存在普羅瑟教授的“分散的隱私權”和布羅斯坦教授的“統壹的隱私權”兩種理論之爭。[17]在大陸法系的框架下,我們在以侵權行為法壹般規則保護隱私權的同時,也需要結合具體判例進行隱私權類型化的整理。所謂類型化,簡而言之,就是分類。人類的思維對現實世界的把握就是從對現實世界的分類開始的,所以,德國法學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強調“對事物的本質的思考是壹種類型學的思考”。格雷說:“分析法學的任務就是分類,包括定義,誰能夠對法律進行完美的分類,誰就能獲得關於法律的完美的知識。”[18]類型化能夠彌補法律概念抽象化的不足。如拉倫茨認為,當抽象的壹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表現形態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輔助思考形式是“類型”,德國民事法學今日的特征是壹種獨有的抽象概念及類型混合並存的情形。[19]在侵犯隱私權行為的的體系整合過程中,借鑒英美法歸納性思維的經驗積累,適當地融入類型化的方法,能夠有效的克服體系化的剛性和封閉性。

就侵害隱私權行為的類型化而言,其大體可分為不作為與作為兩類,前者是“當為而不為”,後者是“不當為而為之”,具體侵害形態如下:

(壹)不作為侵權

對隱私權的侵害壹般都是以積極作為的形態存在,但例外的情形下,不作為也會構成侵犯隱私權。不作為侵權須以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所謂法律上有作為之義務,不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而言,其依公序良俗,由法律全體之目的及精神觀之,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壹般而言,其包括:(1)基於法律之規定有作為義務:(2)基於服務關系而有作為義務;(3)基於契約關系而有作為義務;(4)因自己先行行為所生之危險而有防止的義務;(5)有防止危險的機會,依公序良俗之觀念有防止危險的義務。[20]

不作為侵犯隱私權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媒體對涉及隱私的報道應盡到審核義務而未盡到;個人資料收集機構保留錯誤的個人資料,未及時修正;在個人資料收集時未履行告知或通知義務;保管他人資料,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信息流失或失竊,如檔案管理部門儲存的電子數據因未采用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而被黑客竊取、散布等。

(二)作為侵權

1.侵入

未經允許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空間,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侵入的空間不但包括所有人的不動產,而且占有人租賃、借用的房屋、旅店,甚至還擴及私人的信箱、電子郵箱、電腦硬盤空間。這種侵入不僅包括物質的接觸和實體的進入,而且無形的目光、信息、電波、噪音的侵入構成廣義的侵入,例如重復性電話接入、手機短信發送、垃圾郵件傳輸、借助望遠鏡遠眺他人住宅等。著名的“延安夫妻觀黃碟案”即屬於典型的侵入侵權。

2.騷擾

騷擾是以侵入之外的方式侵害他人私生活安寧,如跟蹤、尾隨他人,在他人住宅之外盯梢等。再如現代愈來愈嚴重的性騷擾問題,“性騷擾”壹詞最早由美國學者凱瑟琳·麥金農在上個世紀70年代首先提出,其指出,性騷擾就是通過濫用權力,在工作場所、學校、醫院或其他公***領域,以欺淩、恐嚇、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要求或舉動的行為。[21]其表現為語言調逗、圖文展示、眼神及姿勢等,以及身體接觸、暴露性器官等以言語或動作對婦女進行調戲、侮辱或猥褻的情形。性騷擾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會對受害者的私人安寧等隱私利益造成嚴重傷害。[22]

3.窺視、拍攝

非法偷窺視他人私生活,或者擅自拍攝、錄制他人私生活情景。例如,現實生活中壹度沸沸揚揚的“璩美鳳光碟”事件;深圳某企業在廁所內裝攝像頭監視職工;上海某中學安裝攝像頭拍攝了壹對早戀的學生在教室裏擁抱、親吻的鏡頭,在學校電視臺播放。

4.竊聽、截取

這是針對他人的通訊秘密和交流隱私的侵犯。竊聽和錄音是對他人話語交流的侵犯;截取信息是針對電報、傳真、信件、郵包、電子郵件等,在傳送過程中截獲、扣留、拆看。對他人信息通訊過程的竊聽和截取,規制的是該不當取得信息的行為,而非註重知悉該信息的結果,即便沒有實際知曉被竊聽和截取的信息,也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

5.刺探、調查

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私人經歷、行蹤、通信、財產狀況、家庭生活等,例如私自翻閱他人日記、記錄。

6.搜查、檢測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財物或住所;非法強迫他人按指紋、驗血,進行酒精檢測、基因檢測、健康檢測等。此外,翻檢、分析他人丟棄的垃圾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存在爭議。在美國Colorado v. Hillman案中,法院根據隱私的合理期待理論,認為警方搜查垃圾時不必取得許可,因為垃圾制造者對與其垃圾有關的隱私不再具有合理期待。但大多數國家的隱私法禁止該種行為。筆者認為,雖然該動產因所有人拋棄已為無主物,但其中蘊含著他人的私人信息痕跡,故意以不當方式提取該信息應構成侵權。

7.公開、傳播

未經允許非法向第三人披露他人的婚戀史、疾病史、受害經歷等私人信息,或傳播擴散其知悉群體的範圍,均構成侵犯隱私權,無論是以口頭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還是通過手機短信、互聯網絡等現代通訊技術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均可。

8.不當的個人資料收集

收集、儲存、使用涉及自然人隱私的身份、地址、信用等個人資料,須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若本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則必須得到其近親屬同意。這是個人資料為生成主體所有的原則所決定的。收集個人資料必須以合法及公平的方法實施,並保證所收集資料的真實性,在收集時應當采取合理的措施告知當事人:其是否有義務提供資料;收集該資料的目的;該資料可能移轉和披露的範圍;其查閱、修改資料的權利。並且,未經資料主體的同意,資料使用也不得超出當初收集目的所規定的範圍,否則,即為不當的個人資料收集行為,屬於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9.違反保密義務

醫生、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專家向社會公眾提供特定的專業服務應負有勤勉謹慎、克盡職責的高度註意義務和為相對人計算的忠實義務,其基於其職業關系獲悉他人隱私的,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非法利用和公開該他人的隱私。例如,《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4條:“(1)任何人如果揭露因其職業獲知的事實會導致其背叛或有可能有背叛第三人正是因其職業賦予給他的信任時,他不得被強迫揭露有關事實。(2)已吐露或披露此等事實者可以得到它們不會被其賦予信任者泄露的保證。”

10.歪曲報道

權利人可能被指稱某壹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有關,即是該事實不構成對其名譽和私人秘密等人格利益的侵犯,但這種不真實的關涉可能使他人處於遭受公眾誤解的境地,侵害其私生活的安寧和自由。即1960年普羅瑟教授所歸納並編入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次)》“歪曲報道(false light)”:公開不正確或不真實的訊息,使當事人遭到他人憐憫、譏笑或鄙視,導致身心受創。如1951年的Leverton v. Curtis Publishing Co.案,某報將壹張小孩在大街上被摩托車撞傷倒地的照片用作報紙插圖,但標題為“他們自尋死路”,使小孩被認為不小心的行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81條(個人資料真實權)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指稱某壹虛假事實與其本人或其生活有關,即使該事實不侵犯其名譽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又或不涉及其私人生活亦然。”

11.幹涉自主決定

以欺詐、強迫等手段,違背權利人的意誌,非法幹涉他人的避孕、墮胎、分娩、性別改變、性取向等私生活自由,也構成侵犯他人的隱私權。

三、我國隱私權保護的現狀檢討

我國自建國之後,囿於歷史原因,民法典起草屢受挫折,私權利長期蒙受壓制,更遑論隱私權。直至改革開放之後,我國隱私權乃至人格權的研究較之財產法仍偏薄弱,據學者考證:“檢索廣東中山大學法律系編輯《1985——1987年全國法學文章目錄索引》,可以發現,在這兩年裏,中國法學界沒有發表壹篇關於誹謗法規、名譽權和與名譽權聯系密切的隱私權的專題文章。”[23]在立法實踐上,我國缺乏統壹的隱私權制度,零散見於各單行法規定,如訴訟法明確規定,以司法解釋和其他法規作為補充。

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沒有就隱私權做出規定,無疑是壹個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中,采取間接保護方法,通過名譽權涵蓋隱私權,規定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名譽權損害的,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也規定:“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即將隱私等同於陰私,通過名譽權涵蓋隱私權提供救濟,這種模式有失完善。名譽權乃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進行客觀公正地評價並排斥他人貶損自己的名譽的權利。隱私權與名譽權的區別如下:

第壹,權利主體不同。隱私權的主體只能為自然人,通說認為,法人不是隱私權的主體;名譽權能夠為法人所享有。

第二,保護客體不同。名譽權保護的是個人的社會評價,名譽依賴於社會公眾的認知與評價,名譽權是個人不受歪曲和貶損的權利;隱私是個人與公***領域無關的私生活領域,隱私權是個人不受幹擾和公開的權利。

第二,侵害方式不同。侵犯名譽權行為以散布虛假事實為特征,其侵害方式主要為誹謗和侮辱行為;而侵犯隱私權所公開的恰恰是真實、客觀的信息,並非捏造虛構而出,其侵害方式主要為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公開權利人隱私,或者騷擾、幹涉他人私生活。

第三,責任形式不同。對於侵害名譽權行為壹般有五種責任形式: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在大眾傳播活動中,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主要是采取發布聲明予以更正的形式;而隱私是壹旦宣揚公布就無法收回,所以致害人不可能采取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方式來承擔責任,主要應該強調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形式。

第四,免責事由不同。除了***同的公***利益、公眾人物之外,侵犯名譽權的主要免責事由是據實報道和公正評論;而侵犯隱私權則據實報道和公正評論都不能免責,因為隱私披露即構成侵權,內容真實與否在所不問,其主要免責事由是知情權、正當的公眾興趣等。

第五,專屬性強弱不同。名譽權不得自由處分或拋棄;隱私權當事人在壹定限度內可以處分,自願公開,或允許他人披露。

第六,侵害動機不同。侵害名譽的方式主要為誹謗和侮辱,行為人往往主觀上存在故意,其動機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侵害隱私往往可能懷有良好的動機,未必具有惡意。例如,1992年轟動壹時的楊沫訴汪兆騫名譽侵權案。糾紛是因汪以“東方笑”為筆名在《知識與生活》雜誌上發表的《梅開二度訪楊沫》引起的,作者本人在庭審期間壹再強調,“他從小學起就壹直對楊沫懷有敬仰之情……他寫這篇文章,目的是歌頌楊沫這位文壇前輩。”[24]

第七,侵害後果不同。侵害名譽將導致客觀上的社會評價降低。侵害隱私造成的後果未必會毀損當事人的名譽,損害的主要是本人的感情和心理。[25]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拋棄了以名譽保護隱私的傳統模式,對於保護隱私權規定:“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該“解釋”區分了隱私權與名譽權,無疑具有進步意義,但究其實質,仍未承認隱私權為壹獨立的私法權利,而是將隱私作為壹般法益,在“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而為加害行為時方得予救濟。言外之意,只要不違反公***利益和社會公德,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就可以肆無忌憚。這是以公***利益、社會公德為旗號公然漠視個人隱私權,構成了對隱私權不應有的限制。就其淵源考察,該條款借鑒了德國民法第826條的“背俗加害”侵權,而德國其實已通過壹般人格權使隱私權受到第823條第1款壹般侵權的保護。因此,隱私權為獨立的權利類型,以過失歸責的壹般侵權行為即可構成侵害,在此添加了壹頂所謂“違反社會公***利益、社會公德”的“帽子”,實屬蛇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