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將規則分為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將規則分為:
1、改變規則
修改法律規範,變動現行法律規範的壹種活動,指有權的國家機關進行的旨在改變現行法律規範或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某些內容,使之適應新的需要或呈現新的面貌的壹種活動。
有權修改法律規範的機關壹般為該規範的創制機關。在憲法、法律或創制機關授權的情況下,該法律規範的創制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也可以修改該規範,如中國現行憲法即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創制的基本法律作部分修改。
嚴格地說,修改法律規範與修改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同,後者不僅包括修改其中的規範性內容,也包括修改其中的非規範性內容。但由於對法律規範的修改必然引起包括被修改的法律規範在內的整個法律或規範性法律文件的變動。
同時,由於在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中,法律規範和法律或規範性法律文件往往被當作同壹概念使用,修改法律規範也可作修改法律或修改規範性法律文件解,修改的原因、方式、原則和程序也是相同的。
2、審判規則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訴或再審申請,經立案庭負責立案的審判人員審查,認為需要立案的,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當事人申請暫緩執行的,經審查如原判決、裁定明顯有錯誤的,負責審查的審判員可提出暫緩執行的意見,報院長審批。
報院長審批後,由負責審查的審判員制作暫緩執行通知書下發。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訴或再審申請的不予立案,經審委會討論決定立案的,將案卷調齊,登記、編號後交審判監督庭審理,案件移送審監庭的時間為審限開始的時間,審監案件由審判監督庭負責排期開庭。
3、承認規則
承認規則的界定和承認規則的道德性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認為法律是初級規則和次級規則的結合,而次級規則中的承認規則又是哈特規則體系的核心。他認為“承認規則是指具體指明某壹或某些特征,壹個擬議中的規則擁有這些特征,就可以被決定性的認證為這壹群體的、由它所施加的社會壓力為後盾的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