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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2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了保護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防止汙染和破壞的水域以及相關陸域。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安全的原則。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質量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機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環境汙染,保護飲用水水源。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實行統壹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水量配置和調度以及取水許可管理等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對其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農牧、林業和草原、文化旅遊廣電、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嘎查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發現危害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勸阻並及時向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和相關設施,並有權對汙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有關技術規範提出確定飲用水水源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具體負責提出確定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城市規劃區部分及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飲用水水源的意見。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負責提出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意見,經旗縣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原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負責提出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範圍外飲用水水源的意見,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旗縣區的飲用水水源,由旗縣區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的飲用水水源,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等要求,並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第十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壹定範圍的準保護區。第十壹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跨旗縣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依照《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執行。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可以根據水源實際情況和飲水安全需要,依法適時進行調整。第十三條 市或者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宣傳牌;根據需要在壹級保護區周邊設置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宣傳牌和隔離防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