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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要件

(壹)須有三方當事人

代理關系的特點就是有三方當事人,如只有雙方當事人而無第三人,則不能成立代理。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前已述及,不再贅述。 (二)代理的標的

代理的標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2款也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變動或者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為,也可準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標、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身份行為,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違法行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三)須依代理權

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壹種權限。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關鍵就是要有代理權。代理權的取得因法定代理與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權是任何代理關系的核心要件。 (四)須為本人計算

代理制度的價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為取向。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事務要親自履行,予以與自己事務的同壹註意義務,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都不能構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獨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區內、特定時期內享有代銷指定商品的專營權,同時不得再代銷其他來源的同類商品。

凡是在規定地區和規定期限內做成該項商品的交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是由代理做成,還是由委托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傭金的權利。 壹般代理(Agency)又稱傭金代理,是指在同壹地區,同壹時期內,委托人可以選定多個客戶作為代理商,根據推銷商品的實際金額付給傭金,或者根據協議規定的辦法和百分率支付傭金。

我國的出口業務中,運用此類代理商的較多。 在大陸法系國家,許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惟獨代理的壹般概念出現在羅馬法上的查士丁尼時期和後查士丁尼時期。究其原因是由於古羅馬經濟是以家庭為單位的家長制經濟,使羅馬法沒有接受代理他人行為的概念。首次在大陸法系提出代理理論是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紀出版的法學名著《戰爭與和平法》壹書中寫道:代理人的權利直接來源於本人,他的行為基於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該書中指出,代理人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並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權利。該主張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國法學家保羅拉班德發表了《依德國商法典完成法律行為時的代理》的重要論文,對委任與代理概念的區別進行了系統的闡述。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陸法代理制度發展史上作出了開創性貢獻。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發源於英國,由於歷史傳統的差異,其發展經歷了與大陸法系代理法不同的發展道路。英國學者認為,羅馬法對英國代理法沒有起任何作用。梅特蘭德認為其起源於“用益”學說,霍姆斯和霍爾斯沃茲則認為這壹學說起源於日耳曼習慣法。教會法和法官判例對於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發展起到壹定的作用。在17、18世紀,由於已經納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規則和商法的影響,導致了兩種商業代理人的出現,即經紀人和代理商。代理人壹詞開始使用,代理最終作為壹個獨立的概念從雇主與受雇人之間的關系中分離出來。美國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國代理法的概念和規則,但由於受霍姆斯法官的影響,美國法學家和法官們沒有象他們的英國同行那樣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同雇主與受雇人間的關系加以區別,而是將其視為代理法的壹個組成部分。

代理,作為壹個法律概念,由於歷史和法律傳統的差異,不同的法學,甚至相同法學內的不同國家對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認識,也不盡壹致。正如英國學者弗裏德曼在其《代理法》壹書中所承認的,他給代理所下的定義也只是“暫時的、嘗試性的”。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商事代理壹詞,各國立法並未確定其統壹的概念,有的稱之為“商務代辦”,或“商業代理”(其實為商事代理之狹義),而有的卻無明確稱謂,只是混同於民事代理之中。我國學者觀點: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為:代理商以營利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托,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而為的、效果終歸於本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所謂國際商事代理,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作為代理人的商人為取得傭金,而依被代理人(另壹商人)的授權,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其中壹個或多個環節發生在國外,由此而發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的壹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國際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為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由此在具有國際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國際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構成情況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國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國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與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代理人根據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在另壹國家或地區實施代理行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諸方面有相同之處:首先,兩種代理都涉及三方當事人和三方法律關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間的關系;其次,代理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活動。盡管二種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處,由於商事代理是對民事代理的革新與發展,二者也存在諸多差異。具體體現在理論基礎、代理產生的根據、代理人實施代理的目的、代理關系的主體及資格要求、代理行為的名義、代理的內容等方面,具體可參見高雅,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比較,這裏不作深入闡述。 1.國際商事代理關系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從代理人方面說,壹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國際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須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個體商人。目前我國法律上沒有“商人”的概念,對“商人”法律意義上的理解應為經過工商登記,建有商業帳薄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術設備及資金,從事壹定營利性經營活動的法人企業、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等。而且,在國際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壹方的營業場所在不同的國家。

2.國際商事代理的內容具有特殊性。

壹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權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為前提的,有的是有償的,大多數是無償的。在國際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通常處在不同國家,對人的信任逐漸轉化為對資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托人)是基於對代理人資金、技術、設備、專業知識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權的。商事代理是實施商行為,壹般是在國外實施的或者結果及於國外的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且均為有壹償,體現了營利性特征:(1)所為代理行為是營利性的經營行為,被代理人通過商事代理人的行為而獲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為壹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以其代理行為取得傭金。

3.國際商事代理權的產生具有特殊性。

壹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分別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委托和有關機關指定。而商事代理均為委托代理,其代理權產生的原因只有壹個:當事人的授權委托。國際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誰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問題上,國際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壹般民事代理采取“顯名主義”原則,即通常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才能從事代理活動。而按照間接代理的理論和實踐,特別是在外貿代理等領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代理權的問題。無論是大陸法上的“區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都涉及到這個根本的問題。在代理權限的範圍內,代理人無論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他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論他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公開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代理權限內進行的,其後果最終都應及於本人,本人對此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各國代理制度在代理權限這壹本質問題壹上的規定是壹致的。

5.國際商事代理人在承擔責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壹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而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是壹類獨立的商人,從事專門的營利活動,所以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應承擔比壹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即使他沒有過錯,也可能承擔某些特殊責任。而且隨著國際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當事人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因為其當事人的身份和行為而承擔超出代理人的責任。

6.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國際商事代理中的主體、代理行為或者結果中至少有壹項在國外,即具有涉外因素,這是國際商事代理的顯著特征,也是它與國內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區別。

7.法律適用具有特殊性。

由於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發生爭議時,在法律適用上會因各國有關商事代理的規定不同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就要運用各國的國際私法關於法院地沖突規則的指引,對案件爭壹議的事實進行識別,找出應予遵循的神突規則,確定解決案件爭議的法律。

現今的商事代理業務範圍極廣,種類繁多。就其範圍而言,既發生於國內貿易之中,更活躍於國際貿易領域;既以有形商品為客體,又可以無形商品為對象。法律是現實的反映和體現,商法也就成為最具國際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為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具有國際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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