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二政治,關於個人隱私的!急急急!!!加分哪!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帶來的新問題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31日發布了壹個《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 02年4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釋,其中規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壹般禁止性規定,不侵 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錄像也可作為 證據。”這個解釋公布後,壹些媒體打出了“偷拍偷錄證據有效”、“偷拍偷錄合法化 ”的標題文章,壹些靠偷拍、盯梢謀生,壹直遊走在法律邊緣的私人偵探也從這個規定 中誤讀出他們的行為從此可以“合法化”的“依據”。英國《經濟學家》2002年7月20 日發表了壹篇報道,題為《中國私人偵探業:非法但紅火》。該《參考消息》2002年7 月25日第8版報道,2001年中國通過的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時有過錯壹方要付給無 過錯壹方經濟賠償,於是,請私人偵探搜集婚外情證據的人越來越多。2001年12月最高 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認為公民通過合法渠道獲得的秘密錄 音錄像制品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法庭采納,“此舉促進了該行業(即私人偵探業)的發展 ”。以前法院對當事人采取偷拍偷錄手段獲取的證據壹律不予采用,但是按照新證據規 則關於“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采取偷拍偷錄手段獲得的證據有可能被法院認可。由 於新證據規則對搜集證據的主體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在當事人舉證困難,法庭又因客觀 原因而無法搜集證據的情況下,必然有壹些當事人要通過種種渠道,想方設法借助“朋 友”或者“熟人”的力量,進行秘密搜集證據的工作。中國的“福爾摩斯”將從夢幻降 臨人間,法律該給他們規定點什麽了。[1]
新聞媒體也從這壹司法解釋中找到了“偷拍”、“偷錄”“合法化”的依據。《合法 的“偷拍偷錄”4月1日起可作證據》寫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 定》對“偷拍偷錄”的資料是否可以用作證據做出了解釋。壹方當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證 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對 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中國青年 報》發表《新聞報道的司法保障》壹文,指出:如果有法律對新聞采訪者的權利做出明 確規定,比如規定采訪者的正常暗訪權,賦予采訪者自由錄音錄像的權利,就能從證據 方面解決新聞報道的兩難處境。因此,這次最高法院通過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實際上 彌補了新聞采訪和報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據的尷尬。《北京青年報》上的壹篇《除了“偷 拍”還有別的》的文章說:現在,帶著“針孔攝像機”偷拍“黑窩點”,已經成了電視 新聞中最搶眼也最解氣的節目。如果這樣的采訪方式能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說法,記者們 就能少遭遇些尷尬。至於在“偷拍偷錄”的過程中,怎麽就叫“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或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怎樣才是“合法的”偷拍偷錄,恐怕還得權威部門再 對司法解釋進行解釋才行。《媒體偷拍偷錄合法化的意義何在?》說:偷拍偷錄是暗中 進行的,在批評性報道的情況下可能悖逆采訪對象的個人意願,或者直接接觸采訪對象 的某些不願為人知曉的隱私。但是這也並不能說明這種行為的違法性。因為與保障社會 公眾的知情權、輿論監督權相比,批評報道中被采訪者的有關個人意願和涉及公眾利益 的個人隱私應退居次要地位。(人民網,2002年4月2日)
但是,胡勇在《法制日報》2004年4月2日《謹防濫用偷拍偷錄》壹文中對上述看法提 出了壹些異議。他說:“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與偷拍偷錄有關的規定也就壹條,即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 實的依據。這壹規定雖然沒有把偷拍偷錄的材料全部排除在證據之外,但也絕不能以此 得出偷拍偷錄材料可以作為合法有效證據的結論。……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科技的進步, 壹方面人們要求保護個人隱私的觀念越來越強烈,壹方面偷拍偷錄的儀器設備越來越先 進、越來越輕巧,因而也越來越不易被人識破。在這種情形之下,人們采取偷拍偷錄方 式獲取證據的行為壹定要慎之又慎,法院對偷拍偷錄證據的采信也應嚴格控制、從嚴掌 握。同時,國家應當加快制定有關偷拍偷錄行為的法律法規,明確合法與非法的界限, 對生產、銷售、使用專門偷拍偷錄器材的行為嚴加管理,以保護人們在現代生活中的安 全感,使個人隱私與尊嚴不受侵犯。”
在這壹司法解釋公布後,司法實踐中有用偷拍的錄像錄音打贏官司的案例。如《商旅 報》2002年8月23日第3版報道,河南壹農民用偷拍的錄像證據打贏了壹場官司;《人民 法院報》2002年6月15日第1版報道,北京壹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也以偷錄錄 音磁帶證據打贏了官司。也有因偷錄電話而敗訴的案例。曾在北京福納得電子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福納得公司)任銷售總監的寇女士因故辭去職務離開了公司。不久,該公司以 寇女士損害公司名譽權為由,將其告上法庭。庭審中,福納得公司提交了14份電話錄音 和文字記錄稿,包括寇女士與其姐的電話交談、寇女士與公司客戶的聊天記錄。這些錄 音資料顯示,寇女士電話所談內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跑回河北了”,“公司產品不 行了”,“公司快倒閉了”,等等。針對這些證據,寇女士辯稱,這些電話錄音資料, 系公司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偷錄,沒有經過自己同意,是違法的。因此,這些 證據應不具有法律效力。經過法庭調查得知,福納得公司***裝有2部電話,壹部為法定 代表人專用,另壹部供包括被告寇女士在內的公司職員使用。福納得公司在供公司職員 使用的電話上加裝了錄音設備,公司職員多數不知此事。據此,法院做出壹審判決,認 定原告公司私下對被告使用的電話進行偷錄,並不事先聲明或告知,無疑侵害了被告的 通信自由和隱私權。因此,公司以偷錄的錄音資料作為證據的行為違法,因該違法行為 產生的證據,法官不予采信,故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訟主張[2]。《文摘報》2004年2月15 日第7版轉引法國《明鏡》周刊的報道,德國聯邦參議院提出了壹項保護私生活的法律 草案,偷拍者和狗仔隊在他人私人空間內進行拍照、錄像並傳播,從而破壞其私人生活 的行為將來可能會被判處罰金或壹年徒刑。
坦率地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還存在著壹些需要再解釋 的地方,比如,什麽是“不違反法律的壹般禁止性規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 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什麽是“合法偷拍、偷錄”,等等。
三、記者的采訪權、信息公開與知情權
新聞記者的采訪權,是新聞自由的壹種體現。新聞節目的發布,是信息公開的壹種方 式(當然,信息公開還有其非常豐富的內容),它的目的在於滿足公民的知情權的需要。 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司法解釋,則在於解決證據 的合法性問題。無論涉公涉私,都關系到信息公開和知情權在理論上的認識。
信息公開是現代社會的壹項法治要求。它在現象學意義上是壹種法律行為,或廣義的 政府行為,但深層次的權利根據是作為壹項憲法權利的知情權。信息公開和知情權問題 的提出,是同日益發展著的民主和法治進程相聯系的。只有在高度發展的民主和法治的 社會結構下,信息公開和知情權問題才會作為壹個法治要求和公民權利被提出來。
信息公開是壹種行為、壹種手段,而知情權是壹項法律權利、壹種權利要求。為滿足 知情權這壹權利要求,需要信息公開這壹手段。知情權在中國現有的憲法結構和法律結 構中,尚無做出具體規定和確認。因此,對於正在邁向民主和法治的中國來講,需要將 知情權作為壹項基本權利,首先在憲法層面得到確認,即憲法確權,這是知情權問題解 決的關鍵和根本途徑。這壹論點首先是建立在對知情權的權利性質的認識基礎上的。知 情權究竟是壹項憲法基本權利,還是壹項基本權利的派生權或引申權呢?
有的學者認為,知情權是壹項引申權,它可由言論自由權引申出來,言論自由權就內 含了知情權。因此,沒有必要專門確認壹項知情權。而我認為,言論自由權和知情權有 聯系,但不屬於同壹性質的權利。首先,言論自由權是壹種“輸出”權,即由主體向外 發送信息、發表信息的壹種權利;而知情權是壹種“輸入”權,即主體從外部接受信息 、索取信息、獲得信息的權利。因此,這兩種權利的實現途徑是不壹樣的。其次,言論 自由權沒有特定的義務人,只要在法定範圍內,權利人就可以行使此項權利;而知情權 的行使壹般要有相對的義務人,即要有相對“知情”的人,這種人可能是個人,也可能 是團體,如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委會,等等,也即凡需要知情的事項 所涉及的人,都是知情權的相對義務人。而相對義務人履行義務,是知情權行使和實現 的條件和前提。(此壹點正好可以解決有關“哪些主體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的爭論。法律不好用壹壹列舉的方式來標明哪些主體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因為這種列舉是難以周全、難以窮盡的,法律擬用壹種概括的語言,來標明不特定的主體,當所涉事項涉及某壹相對主體時,相對的主體便得以顯現。因此,法律應該是概括式的,而不應該是列舉式的,這恰好是法律的特點,至少在知情權義務主體和“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上是如此。)再次,如果說,從言論自由權引申出、推導出知情權,會使知情權處在壹種“名不正、言不順”的境地,很難使知情權成為壹種重要的基本權利。第四,我們不可把憲法基本權利看得太過“神秘”,基本權利作為壹種主觀權利和客觀權利的結合體,它本來就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們認識的不斷深入及變化而不斷豐富和發展的,沒有壹成不變的模式。總的發展趨勢是,社會越發展,權利種類便越豐富、越增加,由應然權利變為法定權利,再變為現實權利的可能性和現實性也就越大。這也正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標。因此,將知情權作為壹項重要的基本權利確認到憲法的基本權利之中,是解決知情權問題首要的和關鍵的環節。
知情權在得到憲法確權之後,作為壹項基本權利,獲得了合憲性地位,就成為壹項不 可以隨意對待之權利。它對權利主體而言,意味著獲得了壹項可以向義務人提出要求的 請求權,權利人可以依此向相關義務人提出“知情”之請求;它對義務主體而言,意味 著承擔了、負載了壹項向權利主體提供、供給“情”(information)的法定義務,在權 利人提出知情之請求後,義務人不得拒絕,壹旦拒絕,權利人可以依憲法基本權利提出 訴訟,來維護知情權的實現。當然,這又涉及與知情權以及整個憲法基本權利的實現機 制密切相關的憲法訴訟制度的建立,這是解決憲法權利的實現問題之根本。當然,憲法 訴訟作為壹個重大而復雜的法治問題,需要進行專門研究。
四、知情權、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的沖突
知情權作為壹項基本權利,要求相對義務人滿足這壹權利要求。新聞自由作為滿足知 情權需求的壹種法律自由,在承擔發布公眾所需要的新聞作品任務的過程中,有可能與 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相沖突。在這種情況下,是維護新聞自由,還是保護個人的隱私權, 就成為壹個引起爭論的問題。
王利明教授在談論有關新聞報道輕微失實問題時認為,為了保障正當的輿論監督,法 律應優先保護新聞權利,而公民應該忍受輕微的人格權損害。他論證到,人格權與新聞 自由的沖突,是各國法律都面臨的壹種“價值的沖突”。從國際上看,大多數國家都傾 向對新聞自由優先保護。如1964年美國最高法院的壹個判決說,在出版物涉及公眾關註 的問題時,言論和出版自由的價值將比個人名譽更優先受到保護。這是因為法律的價值 是多樣的,在社會利益和個人人格權之間發生沖突時,法律的天平應該傾斜到公***利益 壹邊。他還引用恩格斯的話說,個人隱私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但是當個人隱私與最重要 的公***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系的時候,個人私事就已經不是壹般的私事,而屬於政 治的壹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而應該成為新聞報道不可回避的內容。……社會公 ***利益是各國侵權法中廣泛承認的壹種抗辯事由。凡是與社會公***利益相關的事項,理 應置於輿論監督之下。[3](P232-233)這壹觀點在2002年12月中國上海的壹個判決中得 到了體現和印證。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足球運動員範誌毅狀 告上海《東方體育日報》損害其名譽權官司敗訴時,特意加上了以下的判詞:“即使原 告認為有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 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據該案主審 法官說,範誌毅案之所以能有這樣的壹審判決,是因為在合議時引進了英美法系裏“微 罪不舉”的比較先進的理念。有學者撰文說,這次“微罪不舉”,不僅跳出了原有的“ 有罪推定”原則,還確定了“公眾利益最大”的原則,即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輿論權 監督權發生沖突時要服從公眾利益,從而使中國的司法審判開始同國際對接。這位學者 還認為,“微罪不舉”值得寫進中國新聞史。[4]我認為,王利明教授提出的公民應有“忍受輕微傷害的義務”是壹種很危險 的提法。因為在我們這個權利意識並不發達的國度裏,如果確立了這樣壹個義務或原則 ,那任何人都可能假以“社會公***利益保護”之名,以合法的依據來侵害公民的權利。 美國著名的自由主義政治哲學家羅伯特·諾齊克指出:“對權利的最輕微的侵犯也是侵 犯,也是道德上不允許的。”[5]持相反意見的學者認為,自由是 壹種不受幹預的狀態,但是行使自由權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權利為代價,因此,自由是 相對的。而人格權是絕對的,法律給予這種權利的行使以強制性的保障。在新聞批評和 人格權保護之間發生沖突的時候,應該著重保護人格權。新聞記者在采訪中,要有強烈 的保護人格權的觀念,不能以行使新聞自由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權,尤其是人格尊嚴 、名譽權、隱私權和肖像權。[3](P232-233)
“社會利益”、公***利益”等是主張新聞自由優先於個人人格權的主要理據。但這是 壹個似是而非的問題。其壹,“社會利益”、“公***利益”是壹個很難判斷的問題,標 準如何確定?誰來確定?其二,任何壹種權利壹旦被法律確認,就具有其獨立的價值和意 義,都應該處在壹個被法律平等保護的狀態,不存在哪個優先於哪個的問題。其三,在 具體的權利沖突和由此引發的訴訟中,法官的判決註重是否有侵權存在以及侵權的程度 是否達到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標準,而不是以壹個所謂先在的“權利優先”的理論和學說 來判案。其四,在具體的權利沖突的事例或個案中,權利主體都是很具體的,或個人, 或團體,如果我們賦予壹種權利優於另壹種權利,我們等於賦予了該權利主體以特權地 位,這實際上否認了權利主體平等,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和法治精神。 從表面上看,是賦予了壹種權利種類的優勢地位,實質上看,則是賦予了壹種權利主體 的優勢地位,因為權利總是具體主體的權利,而不是主體之外的權利。美國俄勒岡州最 高法院副大法官漢斯·林德(Hans A.Linde)在評述“公正審 判與新聞自由”這兩種憲 法權利的沖突時,認為這是“兩種針對國家的權利”。他說,壹般認為,相對說來重要 性較低的憲法性權利必須向更為重要的憲法性權利讓步。但認真反思之後會發現,這種 所謂憲法權利的沖突其實是立足於壹個十分簡單的謬誤之上。訴訟中處於危險狀態的個 人權利比新聞報道上的社會利益更重要的判斷經常是正確的。他從根本上否認這是兩種 憲法權利之間的沖突,提出了“憲法權利是用來幹什麽的”這壹尖銳的問題。他說:這 些權利是用來針對政府的——通常這些權利不是用來要求政府為妳或我做點什麽,而是 用來限制政府對我們的所作所為。他還指出,要認清妳們的憲法權利並不比妳們最不尊 重的那些人的權利更大(如妓女、盜賊、毒品販賣者等人的權利)。[4]因此,“公***利 益”、“社會利益”學說需要做進壹步解釋,否則,它有可能演變成為侵犯個人權益的 口實。對此,我們應該有所警覺。
據英國《泰晤士報》報道,英國擬立法予捐精者後代知父權,來解決知情權與隱私權 的沖突問題。報道說,2004年1月21日,英國公***健康部部長梅勒妮·約翰遜將在年度 例行會議上宣布壹項生育立法。這項經過英國議會表決通過的立法裁定:今後凡是精子 捐贈者的孩子有權知道自己的親生父親是誰,孩子了解遺傳繼承的權力應大於捐精者的 隱私權。這意味著今後凡是捐獻精子的男子將不得要求對自己的身份予以保密。據悉, 英國政府出臺此立法是基於兩個因素:壹是從遺傳醫學的角度,另壹個是從歐洲的現狀 出發。目前在英國每年有1000名嬰兒經過人工渠道因授精手術而誕生。英國政府的部長 們認為,借助授精懷孕而生育的兒童壹旦到達18歲,就有了解自己父親是誰的基本權利 ,雖然他們的父母或捐精者不願這樣做。由於兒童從他們的親生父母那裏繼承的基因可 能對他們的健康有著重要的影響,因此,醫療識別病例尤其需要孩子父母的遺傳情況。 科學家們越來越清楚,人類的疾病,諸如癌癥、心臟病和糖尿病等與遺傳因素具有密不 可分的聯系,而壹個人的家族史往往是可以提供病情來龍去脈的首要渠道。歐洲的法律 和人權立法向英國的司法提出了挑戰,這促使英國政府認為有必要改變慣例的做法,允 許捐精者的後代有權了解自己的血緣父親,但又允許那些被追蹤到的生理父親們對他們 的後代不必負有經濟或者其他的義務,也不會被逼著去見他們不想見的孩子。[5]此法 例給我們的啟示是:解決知情權與隱私權等權利沖突問題,應通過立法的方式。而立法 則要建立在對不同權利所面臨的問題的充分論證的基礎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