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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2019法考主觀題案情分析題(10.8)

案情:2012年5月,興平家裝有限公司(下稱興平公司)與甲、乙、丙、丁四個自然人,***同出資設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籌建階段,興平公司董事長馬瑋被指定為設立負責人,全面負責設立事務,馬瑋又委托甲協助處理公司設立事務。

2012年5月25日,甲以設立司的名義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以戊的房屋作為大昌公司將來的登記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記成立,馬瑋為公司董事長,甲任公司總經理。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興平公司以壹棟廠房出資;甲的出資是壹套設備(未經評估驗資,甲申報其價值為150萬元)與現金100萬元。

2013年2月,在馬瑋知情的情況下,甲偽造丙、丁的簽名,將丙、丁的全部股權轉讓至乙的名下,並辦理了登記變更手續。乙隨後於2013年5月,在馬瑋、甲均無異議的情況下,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權作價300萬元,轉讓給不知情的吳耕,也辦理了登記變更等手續。

現查明:第壹,興平公司所出資的廠房,其所有權原屬於馬瑋父親;2011年5月,馬瑋在其父去世後,以偽造遺囑的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以該廠房投資設立興平公司,馬瑋占股80%。而馬父遺產的真正繼承人,是馬瑋的弟弟馬祎。第二,甲的100萬元現金出資,系由其朋友滿鉞代墊,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將該100萬元自公司賬戶轉到自己賬戶,隨即按約還給滿鉞。第三,甲出資的設備,在2012年6月初,時值130萬元;在2013年1月,時值80萬元。(203/四/五)

問題:

1.甲以設立司的名義與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其效力如何?為什麽?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張甲設備出資的實際出資額僅為80萬元,進而要求甲承擔相應的補足出資責任?為什麽?

3.在甲不能補足其100萬元現金出資時,滿鉞是否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為什麽?

4.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還廠房?為什麽?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權?為什麽?

6.吳耕能否取得乙轉讓的全部股權?為什麽?

答案解析

1.考點設立中的公司的民事地位

答案有效,設立中的公司可以實施法律行為。

思路點撥籌建中的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可以從事與法人設立有關的民事行為。《公司法解釋(三)》明確規定了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以自己名義或以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如果以設立中的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該合同有效。考生如不了解籌建中的法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容易誤認為發起人無權以設立中的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

2.考點非貨幣財產出資

答案不可以。確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應以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至公司時為準,故應以2012年6月初值130萬元,作為確定甲承擔相應的補足出資責任的標準。

思路點撥《公司法》規定了對於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如果公司設立時非貨幣財產未依法評估作價,經評估後確定的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該出資人應當補足差額。但是應以財產權轉移至公司時的評估作價為準。考生如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容易誤認為該財產的評估作價以其他股東要求該股東承擔補足責任時為準。

3.考點抽逃出資

答案滿鉞不承擔法律責任,相應的補足責任由發起人承擔。

思路點撥本題考查2014年修訂前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5條,該條規定:?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驗資後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三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三人後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三人連帶承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2014年修訂後的《公司法解釋(三)》刪除了本條,因此根據現行法,本題無明確法律依據。實際上,根據現行《公司法》,即使第三人代墊資金協助發起人設立公司,後發起人將該出資抽回並償還第三人,補足出資的責任也應由發起人承擔,第三人不需要對公司或者債權人承擔責任。

本題提示考生,商法、經濟法和知識產權法具有?內容常變?的特點,主要原因在於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頻繁修訂或者新頒。在復習的時候,壹方面要留意學習內容的更新,另壹方面也要對歷年真題的答案保持壹份警惕。

4.考點股東的出資

答案可以。首先,因繼承無效,馬瑋不能因繼承取得廠房所有權,而其將廠房投資設立興平公司,因馬瑋是興平公司的董事長,其主觀惡意視為所代表公司的惡意,因此也不能使興平公司取得廠房所有權;其次,興平公司將該廠房再投資於大昌公司時,馬瑋又是大昌公司的設立負責人與成立後的公司董事長,同樣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權。因此所有權仍應歸屬於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請求返還。

思路點撥馬瑋偽造的遺囑無效,因此馬瑋不能取得廠房的所有權。《公司法解釋(三)》規定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產生爭議的,參照《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認定。馬瑋以廠房作為出資投資設立興平公司,馬瑋是興平公司的董事長,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直接由興平公司承擔,馬瑋明知自已無權繼承,無法取得廠房的所有權,馬瑋的惡意即為興平公司的惡意,因此興平公司無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廠房的所有權。興平公司將該廠房再投資於大昌公司,馬瑋又是大昌公司的董事長,馬瑋的惡意同樣即為大昌公司的惡意,大昌公司同樣無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廠房的所有權,所以廠房的所有權仍歸馬瑋,馬瑋有權要求大昌公司返還。考生如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容易誤認為雖然馬瑋不享有廠房的所有權,但是投資於公司並辦理了所有權轉移手續後,廠房的所有權即歸公司,馬瑋無權要求返還。

5.考點股權轉讓

答案不能。乙與丙、丁間根本就不存在股權轉讓行為,丙、丁的簽字系由甲偽造,且乙在主觀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構成善意取得。

思路點撥本題俯題的關鍵在於乙是否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股權。有些考生可能會誤以為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該股權即轉移給乙。實際上甲將丙、丁的股權轉移給乙,乙是否能取得股權要看乙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論何種情況,乙對甲的無權處分行為都不可能不知情,因此無權取得該股權。

6.考點股權的善意取得

答案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權,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轉讓給吳耕。至於乙所受讓的丙、丁的股權,雖然無效,但乙已將該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吳耕為善意,並已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因此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吳耕可以主張股權的善意取得。

思路點撥本題與第5題不同,第5題中乙對於甲無權處分股權的行為知情,因此不能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股權,但是本題中吳耕屬於善意受讓人,並且已經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所以吳耕有權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股權。考生如不能正確區分兩題的不同,容易誤認為吳耕也不能取得該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