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無錫市交通運輸管理處行使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職能,對出租汽車經營業務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標準計量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交通部門實施本辦法。第六條 客運管理部門和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社會監督。
客運管理人員應公正廉潔,依法辦事,文明執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第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處罰。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第八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的條件:
(壹)車輛是新車或達到壹級車況等級;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地(點);
(四)有營運管理和從業人員教育制度;
(五)經營單位有相應配比的經職業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以及安全、機務、質檢等管理人員。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業務按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
(壹)單位持上級主管部門批文,個人持正式駕駛證、待業證明、身份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開業申請登記表;
(二)持開業申請登記表向所在地縣(市)以上客運管理部門申請發給運輸經營許可證。客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進行審核,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持《運輸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四)持營業執照到公安、稅務、保險部門分別辦理牌照、稅務登記,第三者責任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車到標準計量部門安裝經整車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並鉛封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以及空車待租標誌;
(六)客運管理部門對經營者的車輛進行技術等級評定,核發道路運輸證、城市客運營運證和出租標誌牌、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卡,按物價管理部門審定的運價核定所經營車輛的出租收費標準。
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自備客車申請兼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按上述規定辦理。第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的條件:
(壹)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本市機動車正式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駕齡;
(四)經出租汽車職業培訓合格。
解除勞動教養的刑滿釋放人員,三年內不得經營和駕駛出租汽車(過失受處罰的除外)第十壹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及駕駛員服務卡,每年由市、縣(市)客運管理部門復審壹次,復審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或駕駛出租汽車。第十二條 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加入客運運管理部門建立的個體出租汽車聯合經營組織,接受行業管理,其經濟性質、資產所有權不變。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新增、更新、轉讓出租汽車,必須事先向客運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辦理有關手續;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運輸、工商、公安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四條 經營者需停業或歇業,應當提前十日向客運管理部門申報,經批準後,到客運管理部門繳銷營運證件、收費憑證、出租標誌牌,並到公安、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停業期不得超過三個月,超過三個月視為歇業。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十五條 經營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健全營運管理制度,服從客運管理等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配合查處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