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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第壹條 為了健全國有企業監督機制,加強對國有企業的監督,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代表國家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企業名單,由國有企業監事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決定。第三條 監事會以財務監督為核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的財務活動及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及其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會與企業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監事會不參與、不幹預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經營管理活動。第四條 監事會管理機構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協調監事會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的聯系,承辦國務院交辦的事項。第五條 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檢查企業貫徹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議資料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驗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檢查企業的經營效益、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資產運營等情況;

(四)檢查企業負責人的經營行為,並對其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提出獎懲、任免建議。第六條 監事會壹般每年對企業定期檢查1至2次,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不定期地對企業進行專項檢查。第七條 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聽取企業負責人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在企業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核查企業的財務、資產狀況,向職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企業負責人作出說明;

(四)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企業有關會議。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九條 監事會每次對企業進行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作出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的內容包括:企業財務以及經營管理情況評價;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業績評價以及獎懲、任免建議;企業存在問題的處理建議;國務院要求報告或者監事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監事會不得向企業透露前款所列檢查報告內容。第十條 檢查報告經監事會成員討論,由監事會主席簽署,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檢查報告經國務院批復後,抄送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等有關部門。

監事對檢查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檢查報告中說明。第十壹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企業經營行為有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緊急情況,應當及時向監事會管理機構提出專項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報告。

監事會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財政部等有關部門的聯系,相互通報有關情況。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定期、如實向監事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並及時報告重大經營管理活動情況,不得拒絕、隱匿、偽報。第十三條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需要,必要時,經監事會管理機構同意,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進行審計。

監事會根據對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的情況,可以建議國務院責成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審計。第十四條 監事會由主席壹人、監事若幹人組成。監事會成員不少於3人。

監事分為專職監事和兼職監事:從有關部門和單位選任的監事,為專職;監事會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單位派出代表和企業職工代表擔任的監事,為兼職。

監事會可以聘請必要的工作人員。第十五條 監事會主席人選按照規定程序確定,由國務院任命。監事會主席由副部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為專職,年齡壹般在60周歲以下。

專職監事由監事會管理機構任命。專職監事由司(局)、處級國家工作人員擔任,年齡壹般在55周歲以下。

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報監事會管理機構批準。企業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會中的企業職工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