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維權的如何維護權利
1。勞動者在權益受到用人單位或非法職業中介機構等侵害時,可以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
根據《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可以投訴的事項包括:(1)用人單位違反錄用和招聘職工規定的。如招用童工、收取風險抵押金、扣押身份證件等。(2)用人單位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如拒不簽訂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後不按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國有企業終止勞動合同後不按規定支付生活補助費等。(3)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如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未對未成年工進行健康檢查等。(4)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如超時加班加點、強迫加班加點、不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等。(5)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如克扣或無故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拒不遵守最低工資保障制度規定等。(6)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如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農民工不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責任由農民工自負等。(7)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規定的。如不依法為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不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8)未經工商部門登記的非法用工主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9)職業中介機構違反職業中介有關規定的。如提供虛假信息、違法亂收費等。(10)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違反勞動能力鑒定規定的。如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收受當事人財物。(11)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等侵犯其其他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
勞動者對因同壹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筆錄,並由投訴人簽字。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請求事項。
2。勞動者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違法行為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提供便利條件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幹規定》等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壹)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不符合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不符合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對不符合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但不屬於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可通過多種程序解決
根據《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可按照以下幾個程序解決:(1)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協商,達成協議。(2)調解程序。不願雙方自行協商或達不成協議的,雙方可自願申請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對調解達成的協議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可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直接申請仲裁。(3)仲裁程序。當事人壹方或雙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庭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作出裁決。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調解書或裁決書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程序是人民法院處理勞動爭議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說,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沒有經過仲裁程序的勞動爭議案件。(4)法院審判程序。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將對方當事人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實行兩審終審制。法院審判程序是勞動爭議處理的最終程序。
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範圍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請
根據《勞動法》、《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及原勞動部《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5]338號)等有關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下列勞動爭議,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2)因執行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3)因履行、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4)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5)因職工流動發生的爭議;(6)因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發生的爭議;(7)因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8)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9)因用人單位錄用職工非法收費發生的爭議;(10)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5。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首先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即應當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二,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訴書,並按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3)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申訴書內容不完整的,當事人可在仲裁委員會指導下進行補正,並按規定時間提交。第三,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
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由於案件情況復雜,在六十日內不能結案,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6.勞動者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部門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對勞動保障和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2)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3)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辦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5)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6)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7)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8)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9)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勞社部令第13號)第六條規定:下列社會保險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1)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2)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3)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4)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5)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6)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7)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8)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9)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屬於上述第(2)、(5)、(6)、(7)項情形之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時發生的勞動爭議;(2)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3)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4)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壹並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7.勞動者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應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行政復議法》、勞動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具體行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自然災害以及社會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年。
申請人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壹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口頭申請的,接到申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勞動保障部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勞動保障部申請行政復議。對依法受委托的屬於事業組織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機構、鄉鎮勞動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委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申請人。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組織執法檢查,以***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同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同被申請人。
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