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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是怎樣處理通奸罪的?宋朝法律制度簡介

宋朝的立法繼承自《唐律》,規定“諸奸者,徒壹年半;有夫者,徒二年”。

為革五代刑罰嚴苛之弊,宋朝創設“折杖法”,即在執行刑罰的時候,將死刑之外的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成臀杖或脊杖:笞杖刑壹律折換成臀杖,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後釋放;流刑折換成脊杖,杖後就地配役。

如此,“流罪得免遠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通奸罪的“徒壹年半”,折杖後的刑罰是脊杖十五,脊背打十五板子後釋放。

對通奸罪,宋 *** 又創造性地立法規定“奸從夫捕”,什麽意思?即妻子與別人通奸,要不要告官,以丈夫的意見為準,這壹立法表面看起來似乎是在強調夫權,實際上則是對婚姻家庭與妻子權利的保護,使女性得以避免受外人誣告。

我們換成現代的說法就比較容易弄明白了:宋朝法律認為通奸罪是屬於“親不告,官不理”的民事罪,如果丈夫可以容忍自己戴綠帽子,法庭就不必多管閑事了。

也許我們可以用南宋判詞輯錄《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壹個判例來說明:

大約宋理宗時,廣南西路臨桂縣的教書先生黃漸,因生活清貧,帶著妻子阿朱寄居於永福縣陶岑家中,給陶家當私塾先生,借以養家糊口,有壹個叫做妙成的和尚,與陶岑常有來往,不知何故跟黃妻阿朱勾搭上了,後來便有人到縣衙門告發,稱和尚妙成與阿朱通奸,縣衙的糊塗判官不問三七二十壹,將妙成、陶岑、黃漸三人各杖六十,阿朱免於杖責,發配充軍,這壹判決,於法無據,與理不合,顯然就是胡鬧。

黃漸不服,到州法院上訴,主審法官範西堂推翻了壹審判決,根據“奸從夫捕”的立法意旨,尊重黃漸的意願,讓他領回妻子,離開永福縣。

和尚妙成身為出家人,卻犯下通奸罪,罪加壹等(《宋刑統》規定,“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壹等。”),“押下靈川交管”,押送到靈川縣牢營服役,壹審判官張陰、劉松則罰杖壹百。

範西堂是壹位深明法理的司法官,他通過這壹判決,申明了壹條立法原則:“祖宗立法,參之情理,無不曲盡,儻拂乎情,違乎理,不可以為法於後世矣。”

國家立法,必須順乎情理,否則法律便有可能成為惡法,具體到通奸的行為,在當時人們的觀念中,確實是有傷風化、為人不齒的醜行,但是,如果男女間壹有曖昧之事,不管當丈夫的願不願意告官,便被人檢舉,被有司治以通奸罪,則難免“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

因此,範西堂認為,對通奸罪的立法,不能不以“奸從夫捕”加以補救,將通奸罪限定為“親不告,官不理”的民事罪,方得以避免通奸罪被濫用。

元朝開始尚沿用“奸從夫捕”的司法慣例,但在大德七年,元廷便廢除了“奸從夫捕”的舊法,原因是當時壹個叫鄭鐵柯的官員發現,民間有男人“縱妻為娼,各路城邑,爭相仿效,此風甚為不美”,“蓋因奸從夫捕之條,所以為之不憚”。

鄭鐵柯看在眼裏,急在心裏,卻又無可奈何,因為按照法律,通奸屬於“親不告,官不理”的民事罪,官員不能主動出馬捉奸,如果廢除“奸從夫捕”之法,要求“四鄰舉覺”,則小民“自然知畏,不敢輕犯”,元廷采納了鄭鐵柯的建議,頒下新法:今後四鄰若發現有人通奸,準許捉奸,“許諸人首捉到官,取問明白”,本夫、奸婦、奸夫同杖八十七下,並強制本夫與奸婦離婚,如此壹來,人民群眾心底的“捉奸精神”壹下子就被激發出來,南宋法官範西堂擔心的“開告訐之門,成羅織之獄”景象,宣告來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