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全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直接、差額、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及時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壹部署,市(行署)、縣(市、區)、自治縣、鄉(鎮)、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列支。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鄉(鎮)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村設立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由5至9人單數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並從中推選1人主持工作。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具體換屆選舉實施方案;
(三)公布選舉日期;
(四)審查選民資格,登記並公布選民名單;
(五)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推選總監票人、監票人和唱票人、計票人等工作人員;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上報有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情況;
(九)辦理換屆選舉中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九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登記;在非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經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和未在戶籍所在地登記的證明,可以在非戶籍所在地登記。
對於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戶籍所在地人員,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受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條 選民年齡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選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證為準,年滿18周歲尚未辦理身份證的,以戶籍簿為準。
第十壹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作出解釋或調整;距選舉日不足3日的,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調整。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3至7人的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身體健康,具有壹定的組織領導能力和科學文化知識,辦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3年內不得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每壹村民提名的候選人不得多於應選人數。
當被提名的候選人過多時,應當進行預選,確定正式候選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壹倍以上;村民委員會委員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二分之壹以上。
第十五條 候選人產生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筆劃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正式候選人的,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中的職務自行終止,其缺額人選由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推選。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通過各種公開形式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候選人應當發表競選演說,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其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10日以前張榜公布選舉時間和投票地點。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壹)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核實參選人數;
(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選票;
(五)布置中心會場、設立投票站和流動票箱。
第十九條 選票由候選人名單和填寫選票註意事項兩部分組成。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為序。候選人名單後應當留有空格。
選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員票三種,三種選票采取壹次性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選舉應當召開選舉大會。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應當設有供選民填寫選票的秘密劃票處。
每村可以設立1至2個流動票箱。流動票箱僅限於確無行走能力不能到選舉中心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選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員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壹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選舉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名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並經選舉大會通過。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以及其他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票由選民本人填寫。每個選民在壹次選舉中只有壹次投票權。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選民在填寫選票時,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劃票處或以任何方式幹擾、影響選民填寫選票。
第二十三條 選民不能填寫選票的,由本人申請,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為填寫選票。代寫選票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願。每個選民最多只能為3人代寫選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采取郵寄選票的方式參加選舉。在選舉日計票結束前收到的選票有效。
外出選民由本人申請,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形式委托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為投票。每個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1人。
第二十四條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選票中無法辨認和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第二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票箱應於當日集中,當眾同時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簽字。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另選人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相等的候選人或另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應當在當日或15日內舉行。另行選舉時,按未當選人得票的多少順序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票數不得少於參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壹。
第二十七條 經3次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時,當選人數已達3人以上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由當選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當選人數不足3人,無法組成新壹屆村民委員會的,其當選資格有效,暫由原村民委員會主持工作,直到組成
新的村民委員會為止。
第二十八條 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應當在選舉日正式張榜公布,並於3日內形成書面的選舉報告,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選票由鄉(鎮)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收到選舉報告的15日內,向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頒發全省統壹印制的《當選證書》。
第二十九條 村民對選舉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復。村民對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反映。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衛生、民政福利等下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立後應當在15日內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
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戶5至15日戶推選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幹人。村民代表的總數由村民會議確定。
第三十壹條 本村五分之壹以上的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要求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在30日內不召開村民會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
當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罷免投票的時間、地點,並保證外出選民有效地行使罷免權。
第三十二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的程序和方法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當選人數不足、辭職、被罷免或其他原因出現缺額時,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補選。補選的程序、方法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壹)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法規的;
(三)連續3個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職務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情節輕微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制止、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警告;違反《中華人民***和國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壹)以威脅、暴力、欺騙、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個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由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予以制止,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和國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予以制止,並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壹)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